(2017)晋10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史红云与被告孙江林、刘华丽、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云,孙江林,刘华丽,刘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381号原告:史红云,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孙江林,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刘华丽,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江林妻子。被告:刘亚军,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史红云诉被告孙江林、刘华丽、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江林、刘华丽经公告传唤,被告刘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云诉称:被告孙江林、刘华丽于2014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亚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履行,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江林、刘华丽、刘亚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红云向法庭提供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江林、刘华丽出具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史红云叁拾万元整(月息3%)。借款人:孙江林、刘华丽”,借据下方是被告刘亚军书写的担保书,载明“此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担保人:刘亚军2014年3月17日”。原告史红云称,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12月,此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孙江林、刘华丽了,和朋友开始找被告刘亚军,2016年5月、2016年底、2017年1月找了三次,最后一次见了刘亚军,刘亚军系刘华丽的弟弟。从2015年底到2017年3月起诉时,被告共欠利息121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江林、刘华丽借原告款项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月息2%计付利息。被告刘亚军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书写内容为一般担保,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2017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刘亚军,距原告起诉不超过6个月,故被告刘亚军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孙江林、刘华丽经公告传唤,被告刘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江林、刘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红云3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对被告孙江林、刘华丽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被告刘亚军对以上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江林、刘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红审 判 员 戴建军人民陪审员 郎海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