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5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尧建军、王沙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尧建军,王沙沙,尧建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893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360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尧建军,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被告:王沙沙,女,汉族,1990年3月23日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尧建辉,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尧建军、王沙沙、尧建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尧建军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27349.32元;2、被告尧建军向原告支付利息6252.51元(暂按各笔代偿款本金日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以上两项金额共计33601.83元,此后要求按此标准另行计至垫付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王沙沙、尧建辉对被告尧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尧建军需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且要求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沙沙、尧建辉作为被告尧建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尧建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沙沙作为尧建军申请银行购车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尧建军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尧建军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尧建军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013年11月14日,被告尧建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被告尧建军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53326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约定被告尧建军以贷款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按约为被告尧建军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商银行放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5月26日为被告向银行代偿8618.96元,于2015年10月26日代偿8578.36元,于2016年3月25日代偿8432.8元,于2016年7月21日代偿11100元,合计代偿36729.32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工商银行归还款项938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代偿金额为27349.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在代被告尧建军向工商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尧建军追偿的权利。被告尧建军应向原告偿付垫款27349.32元,并应承担从原告垫款次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沙沙、尧建辉对被告尧建军的应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27349.32元,并承担从原告垫款次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沙沙、尧建辉对被告尧建军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640元,由被告尧建军负担,被告王沙沙、尧建辉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汤杨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