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淄博汇达制釉有限公司与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司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汇达制釉有限公司,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司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34号原告:淄博汇达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开发区董家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5777578170。法定代表人:梁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超,男,淄博汇达制釉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经济开发区潍高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3343226915。法定代表人:邹宗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维强,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汇达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森公司)、司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超,被告吉森公司、司维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237.9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2.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汇达公司与吉森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截止2016年年底被告共欠货款237.99万元。2016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违约金50万元,被告司维强以个人名义为付款提供担保。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吉森公司辩称,1.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协议约定,吉森公司应于2018年6月底付清全部货款,现未到约定付款时间。2.汇达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司维强辩称,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汇达公司应先向吉森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列司维强为被告,请求驳回对司维强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汇达公司提供了汇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汇达公司和吉森公司、司维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经本院审查,汇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汇达公司为吉森公司供应熔块。2016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7日吉森公司欠货款237.99万元。同时双方约定:1.自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汇达公司熔块款叁拾万元;2.自2017年吉森公司启动生产后,汇达公司继续供货至2017年3月15日,吉森公司付清2017年2月份货款,自2017年3月15日开始每半月结清一次账目;3.2017年双方公司终止合作后货款分四个月付清,(3、4、5每月各付50万)6月底所有货款全部结清;4.吉森公司生产所需熔块,除汇达公司未有产品外,所有所需熔块必须从汇达公司购进;5.上述条款双方必须遵守,如有违约,违约金50万元。被告司维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至汇达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吉森公司持续处于停产状态,吉森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汇达公司自协议签订后亦未继续供货。本院认为,汇达公司与吉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汇达公司与吉森公司、司维强签订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吉森公司欠汇达公司货款237.99万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协议第1、3条文义内容,吉森公司对所欠货款分五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7年1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7年3、4、5每月各支付50万元,2017年6月底全部付清剩余款项。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2017年3、4、5每月何日支付,故本院推定吉森公司后四期付款最迟付款日为相应月份的最后一日。吉森公司主张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的3、4、5、6月份而不是2017年,与协议条款文义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汇达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时,吉森公司尚有两期付款未到支付期限,但因吉森公司逾期支付金额已达全部货款五分之一以上且处于持续停止生产状态,因此汇达公司有权请求吉森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吉森公司应当支付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汇达公司主张违约金50万元,吉森公司主张过高并提出调整。因违约金性质系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在汇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就吉森公司违约还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的情况下,吉森公司违约给汇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指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故本院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并根据本案被告违约的具体情况、过错等因素予以调整,酌定被告吉森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50万元。汇达公司还请求被告吉森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并未有利息约定,且吉森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汇达公司损失,故汇达公司再请求吉森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维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视为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吉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维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森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汇达制釉有限公司货款237.99万元;二、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汇达制釉有限公司违约金2.50万元;三、被告司维强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司维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淄博汇达制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司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杜洪芳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袁 媛书 记 员 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