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男,1993年3月8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张兴醉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普坪镇街上往安龙县戈塘方向行驶。19时20分,当行驶至普坪镇街上牛市路口路段处时,与正在该路段左转弯由曹某驾驶的贵E×××××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张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兴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07毫克/lOO毫升。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兴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张兴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兴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张兴醉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普坪镇街上往安龙县戈塘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当行驶至普坪镇街上牛市路口路段处时,与正在该路段左转弯由曹某驾驶的贵E×××××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张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兴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07毫克/lOO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证人曹某证言;被告人张兴供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34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严重威胁公共交通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张兴醉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07毫克/lOO毫升,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决定对张兴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道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夏加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