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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79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鄂0112民初1794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汤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债务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汤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汤某某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第一次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从我处借款200,000元(该款项存入被告汤某某银行卡号62×××15)、第二次于2014年3月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向我借款100,000元,两次共计300,000元,并口头约定年利率10%。被告汤某某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按约定两次偿还利息之后至今停止支付本息,我多次找到被告汤某某要求归还债务,但其一直以经济困难等理由予以拒绝。我同意被告汤某某要求从2017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的辩称意见。被告汤某某辩称,我承认借原告张某某300,000元,其中2013年9月20日转账200,000元,不久我又找她借了现金100,000元,2017年5月3日补了一张借条,此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应从2017年5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我目前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利息,请求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汤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张某某请求借款。由于被告汤某某允诺支付高息,加之其经营状况良好,原告张某某遂将自有资金和找朋友筹措资金出借。2013年9月14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汤某某个人账户支付200,000元,2014年3月原告张某某又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汤某某出借100,000元。被告汤某某当庭认可其收到全部300,000元借款本金,并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无异议,原告张某某认可被告汤某某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起再未支付利息;被告汤某某辩称其依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3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该项辩称意见,原告张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汤某某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资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诉称其通过银行现金存款和现金交付方式共计出借300,000元,被告汤某某认可其收到了300,000元借款本金,且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张某某的实际交付行为生效,被告汤某某应向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义务。关于要求被告汤某某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某某有权随时向其主张债权。由于被告汤某某一直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张某某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汤某某辩称利息应从2017年5月3日起算,原告张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本金3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