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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7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珊珊与张奎、王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025号原告:徐珊珊,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雨,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奎,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孟峰,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徐珊珊与被告张奎、王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利、XX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奎、王孟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9500元(月利率1.5%,计自2015年10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珊珊与被告张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奎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15年7月16日由被告王孟峰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3个月。后被告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奎、王孟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珊珊所提供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奎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孟峰的身份信息、借条、原告与被告手机对话录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奎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徐珊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孟峰担保,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珊珊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叁个月。借款人:张奎,2015年7月7日,138××××1827,单保人:王辉,”。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王孟峰又名王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奎向原告徐珊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张奎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张奎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奎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奎支付利息19500元(按月利率1.5%,计自2015年10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对利息约定的证据,故该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孟峰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故被告王孟峰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珊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孟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孟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奎追偿。四、驳回原告徐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徐珊珊负担390元,被告张奎、王孟峰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尤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