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蔡仙增、上海力德奇塑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仙增,上海力德奇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仙增,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力德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2089号。法定代表人:张妙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仙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力德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仙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力德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审理,但是在庭审结束前一直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擅自变更被上诉人诉请,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表明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而且每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可见双方的确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之一就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明确指示开展受托事宜,而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关于销售对象,销售产品数量、价格等指示内容,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委托关系;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113351元缺乏事实依据,因为2012年2月15日的结算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在上面注明系经办人,而非欠款人,上诉人离开公司后,原先的客户欠款一直延续,陈玉林等客户仍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涉案欠款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力德奇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仅对案由进行了变更,由原先的买卖合同变更为委托合同,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经销关系,实质就是买卖的法律关系;三、涉案协议清楚载明产品价格不变,若因市场原因需要调整价格的,需本案双方重新协商确定,涉案欠条也显示系上诉人所欠货款,客户也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可见双方系委托经销的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力德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仙增支付货款11335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销售员推销原告产品;销售价格见协议附件,如市场各种原因价格调整经双方重新商议;产品质量、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货样及原告标准检验;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月底累计应收货款不得超过800000元,否则由于资金短缺不能及时供货或停止发货等后果由被告负责);奖罚方法为被告在年终保证完成回笼资金在销售总额的95%以上的,奖金见附件,且有原告一次性付清等;如在本协议期满后再不能续聘的,被告必须在三个月内结清所余应收货款,如被告无法结清,责任由被告负责。此后,虽然协议到期,但原、被告仍按该协议履行。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LC20090210附件1,对PVC-U产品的价格进行调整,并重新约定了返利方法。2011年12月30日后,原、被告委托合同关系结束。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清单1份,清单中载明“截止2011年2月28日被告总余欠力德奇公司货款213351.5元”,被告在该份清单中以经办人签字确认,并注明所收款项事实。之后,被告仅支付款项100000元(其中2012年底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9日支付30000元,2015年2月17日50000元),余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首先,本案中双方所签的聘用合同及附件,并无记载一般劳动合同所需的劳动合同期限、标准工资、工资支付方式等内容,该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价格如因市场各种原因调整经双方重新商议”、“奖罚方法”、“返利计算方法”等条款,均符合一般委托合同(经销合同)的形式,不仅如此,双方在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被告需对不能回收的货款承担责任,该条款也能解释为何在双方关系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其次,结算清单所载内容为“截止2011年2月28日止蔡仙增总余欠上海力德奇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13351.5元”,被告若作为一般员工,在该份清单中签字确认与常理不符,被告庭审中辩称其仅是经办人,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欠款应由实际收货人支付给原告,但在清单中未向原告披露所欠货款的具体债务人,庭审中也无法提供证据相佐证;再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两千多元,并提供了五份其每月领取900元左右款项的《工资支付明细》,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能仅凭该份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综上,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货款213351.5元,其仅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3351.5元,应予清偿,并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仙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力德奇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13351.5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货款113351.5元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蔡仙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113351.5元欠款的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对涉案《聘用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一直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可见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存在明确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若上诉人提出解聘,应收货款由上诉人负责全额结清,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由其主动提出解聘,故上诉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对欠款的具体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113351.5元欠款的清偿责任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仙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7元,由上诉人蔡仙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