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486号原告:张某1,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被告:孙某,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在同一个单位上班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张某2。结婚初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被告声称回娘家,但从此再也没回来过,就这样无缘无故地抛下了年仅不到2岁的孩子和丈夫。这些年来原告到处找被告,始终没找到被告的下落,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父母给出的答案是被告出去打工没有回家,他们也找不到女儿。被告抛弃孩子和丈夫整整七年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券及债务。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孙某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又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富审判员 路宏善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