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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龙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609号原告:龙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斌,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曾用名阳某根),男原告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致使感情破裂,共同生活六年后便分居至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不是事实。双方是在相互了解且相互满意的情况下结婚的,被告为双方婚事花费了2万多元。由于原告不能生育,被告曾带原告四处求医治疗,治疗无果后,双方领养了一个女孩。后来原告抛家弃女离家出走,为寻找原告,被告亦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补偿被告花费的各种费用总计6万元。经审理查明,199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于1998年农历三月初三领养一个女儿取名阳某兰。由于家庭矛盾,原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一定时间的相处和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既然双方自愿结婚组成家庭,就应共同面对婚后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承担起对对方及家庭的责任,而不是在困难和矛盾面前刻意逃避。虽然原告离家出走多年,但仍有义务维护家庭和婚姻的稳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龙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