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全与东莞市万江湘龙纸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东莞市万江湘龙纸品厂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044号原告:杨全,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华,东莞高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东莞市万江湘龙纸品厂,个体户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宝健路工业区。经营者:刘潭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全与被告东莞市万江湘龙纸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君、杨英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53009××××.2号专利权(含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制造涉案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及销毁已经生产的库存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整(含合理的维权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5300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5年8月起,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纸巾包装袋外观与上述专利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请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新颖性。由于纸巾一般在餐桌上使用,大部分厂家都使用中国红这一喜庆的色彩进行包装,而在红色的底色上,商标或者其他图形出现黑色,是红黑配。故原告的专利缺乏创造性、新颖性,不能过度保护,否则会限制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2.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多处区别,一般消费者能容易区别。3.我方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只是尝试销售,没有正式销售。即使最终认定侵权,我方也没有给原告类似产品造成销售方面的冲击和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53009××××.2号“纸巾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纸巾包装,设计要点在于纸巾包装袋的外观及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2017年3月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英华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区××沙洲村××一家工厂(该厂门口挂有标识为“东莞市万江湘龙纸品厂”的牌子),现场监督杨英华在该工厂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了28元)购买了若干抽纸。付款后,杨英华向店方索要发票(或单据),但对方称无法出具发票(或单据),只出具了一张名为《东莞市万江湘龙纸品厂》的单据(盖有“东莞市万江湘龙纸品厂”印章)。随后,杨英华向店方索要了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杨英华所购产品及取得的名片、单据进行查看、拍照、封存。上述所购产品的包装上标明制造商为被告,产品名称为倍俪雅-聚福系列抽纸;《东莞市万江湘龙纸品厂》单据上记载购买“倍俪雅”的纸巾2条,单价为14元;名片正面印有被告的名称、地址、被告经营者的姓名,背面印有“专业生产软抽抽纸酒店用纸生活用纸”等字样。原告将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被告确认生产、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其只是试销,并未正式销售,而且也未许诺销售该产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庭审中陈述公证购买时,被告是从仓库中提取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上述专利进行比对,被告认为前者的水滴是纸巾包装行业普遍的设计,两者存在多处区别,在整体上不相同也不近似:1.两者的商标、文字有很大差异;2.前者右上角有特定商标标识,后者则没有;3.两者左下角、中间及右下角的图案明显不同。原告认为前者在底色、左侧的黑色色块、中部的三行文字、水滴状图形等与后者相同,右上角、右下角的图案等与后者近似,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注册商标证,拟证明被告系“倍俪雅”及“湘龙纸业”的商标权人。第16967803号“”的商标注册人为刘潭龙,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第15483287号“”的商标注册人为刘潭龙,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2.东莞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该告知书载明,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告知,在2017年第二季度该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告生产的倍俪雅-聚福系列抽纸(卫生纸,规格为180mm×150mm×420张/包),经该局抽样并委托东莞市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起诉被告侵犯商标权,也未起诉对方产品不合格,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支付2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成立,类型为个体户,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纸制品。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纸巾包装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纸巾包装袋。经比对,前者不仅整体上的颜色搭配及各图案的布局与后者近似,细节处的颜色设置、图案形状还与后者近似,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两者的文字,应当作为图案考虑,不应当考虑文字的发音与含义。被告关于两者商标及文字不同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主张其销售行为只是试销,而非正式销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庭审中其也陈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被告是从仓库取出,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销售单价、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万江湘龙纸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杨全专利号为ZL201530095679.2、名称为“纸巾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东莞市万江湘龙纸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全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万江湘龙纸品厂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麒天人民陪审员 谢惠玲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根星书 记 员 刘 丹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