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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卫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138号原告:崔卫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卫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3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7220元、护理费68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48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74.6元、车辆损失费19362元,总计257558.48元;2、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8日04时50分许,孙洪斌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牵引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名路环岛交口时,遇原告崔卫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孙洪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躲闪原告崔卫军驾驶的机动车的过程中,其车右侧与原告崔卫军的机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崔卫军及崔卫军车内乘车人吴运线、吴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洪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卫军、吴运线、吴明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卫军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枢椎骨折、腰3双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足、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7、11、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卫军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另,原告崔卫军遭受车辆损失19362元(含鉴定费900元),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崔卫军车辆损失为184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的重型货车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余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8日04时50分许,孙洪斌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牵引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名路环岛交口时,遇原告崔卫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孙洪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躲闪原告崔卫军驾驶的机动车的过程中,其车右侧与原告崔卫军的机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原告崔卫军及崔卫军车内乘车人吴运线、吴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洪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卫军、吴运线、吴明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卫军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枢椎骨折、腰3双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足、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7、11、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2017年2月26日,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8462元。为此,原告还支付鉴定评估费900元;2017年6月2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卫军伤情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崔卫军,事故发生时崔卫军驾驶该车。事故车辆冀B×重型货车牵引车、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B×重型货车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原告崔卫军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以及120急救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和120急救费,共计20370.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120急救费用中的交通费1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主张27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共计9000元。被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酌情调整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的合理营养费应为45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150天,按照2016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0元主张,共计17220元。被告主张认可误工期120天,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0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22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按照2016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0元主张,共计6888元。被告主张认可护理期限60天,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0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888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及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并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被告主张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医嘱。本院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医嘱确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户口页复印件、居住证、天津市东丽区华新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蔬菜配送单,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提供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48440元。被告主张原告鉴定的伤情与其住院伤情不符,且未适用新鉴定标准,不认可鉴定结论。同意按照2015年天津市农业户口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4844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依据正确,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200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10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医院等因素,酌情考虑500元为宜。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第三方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该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评估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评估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且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卫军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220元、护理费68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48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0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74.60元、车辆损失费18462元、鉴定评估费900元,总计242558.48元。本院认为,孙洪斌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应予维持。事故车辆冀B×的重型货车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其他人员损失已经解决完毕,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崔卫军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卫军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0076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1067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卫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评估费,总计135797.48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崔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