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红英与张蓉华、杨雨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红英,张蓉华,杨雨鸣,杨一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286号申请执行人金红英,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蓉华,女,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杨雨鸣,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杨一帆,男,198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金红英与被告张蓉华、杨雨鸣、杨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张蓉华、杨雨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红英借款2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分两部分:2016年4月29日前的利息为42000元;以2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一帆对被告张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2元,由被告张蓉华、杨雨鸣、杨一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红英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14547元,执行费用461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三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三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杨雨鸣名下有位于吴江区盛泽镇如意路南侧(盛虹村)的房地产及被执行人杨雨鸣名下登记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蓉华名下登记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杨一帆名下登记有苏E×××××汽车一辆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三被执行人存款均未果。在房地产及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杨雨鸣名下有位于吴江区盛泽镇如意路南侧(盛虹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证号:吴江国用(2001)字第2028038号]及登记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查明被执行人张蓉华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查明被执行人杨一帆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院对上述房地产、汽车均予以裁定查封,查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本案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杨雨鸣名下位于吴江区盛泽镇如意路南侧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本院委托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杨雨鸣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地产评估价值为222.13万元。本院根据最高院关于网络拍卖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房地产起拍价为178万元(评估价222.13万元*80%取整)。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对杨雨鸣名下位于吴江区盛泽镇如意路南侧(盛虹村)的房地产以178万元为底价进行拍卖的公告,该房地产经过一次拍卖最终以2150000元拍卖成交。截止2017年3月14日(拍卖成交),杨雨鸣及其妻子张蓉华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涉案标的6848000元(本金)。拍卖款2150000元支付房地产抵押优先款1278154.16元及抵押案件执行费14166元,支付评估费17500元,支付应缴税款64500元,扣除拍卖被执行人唯一住房预留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8年租房安置费20万元,退还诉讼费30239.5元,按比例收取执行费6822元,余538618.34元。分配比例538618.34/6848000=7.86%,本案分配得款21267元,退还诉讼费3022元,共计得款24289元。此外,本案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拍卖标的物调查情况表、拍卖通知、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收款凭证、债权人会议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雨鸣名下的房地产进行处置变现,本案共计分配得款24289元(含诉讼费3022元)。查封的苏E×××××汽车、苏E×××××汽车、苏E×××××汽车,因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此外,本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81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嵇浩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