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41王志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敏,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镇江市俏夕阳旅行社员工,户籍地江苏省,住江苏省。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王志敏在本市润州区万达广场A座写字楼前,采用强行扭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停放在该处非机动车停放处的粉红色绿源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287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电动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敏的供述,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志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嘉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