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在辉与王军香、薛丕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辉,王军香,薛丕卿,张洪平,宋强,王华刚,单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397号原告:刘在辉,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香,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薛丕卿,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张洪平,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宋强,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王华刚,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单新玉,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刘在辉与被告王军香、薛丕卿、张洪平、宋强、王华刚、单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香、薛丕卿、张洪平、宋强、王华刚、单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王军香、薛丕卿向原告刘在辉借款75000元,月利率2%,被告单新玉、王华刚、宋强、张洪平作为担保人,原告刘在辉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王军香、薛丕卿、张洪平、宋强、王华刚、单新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王军香、薛丕卿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刘在辉借款,并为原告刘在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柒万伍仟元正(¥75000.)用于还银行贷款。(月息贰分)借款人:薛丕卿王军香连带担保人:单新玉王华刚张洪平宋强借款日期:2016年8月13号。”之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香、薛丕卿欠原告刘在辉7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军香、薛丕卿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平、宋强、王华刚、单新玉均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平、宋强、王华刚、单新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香、薛丕卿追偿。被告王军香、薛丕卿、张洪平、宋强、王华刚、单新玉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香、薛丕卿偿还原告刘在辉款借款本金75000元;二、被告王军香、薛丕卿支付原告刘在辉按借款本金75000元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洪平、宋强、王华刚、单新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洪平、宋强、王华刚、单新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香、薛丕卿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武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