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成明与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明,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800号原告:王成明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昊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成明诉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明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欠电料款700000元。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台安县黄沙坨镇本街开发秀水���城综合小区,工程需要大量电料材料。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料《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料,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结清电料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料,核款7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昊阳于2015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电料款7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故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欠电料款7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欠条复印件、《供需合同》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成明签订了《供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料,被告为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700000元的欠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电料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成明电料款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共计149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文龙审判员 张鹏武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