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名冬与向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名冬,向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53号原告:张名冬(曾用名张名东),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彪(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华强,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张名冬与被告向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名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华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名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据,被告向华强向原告张名冬借款4万元整,约定在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签借据时有见证人向友志、向静明在场,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据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由原告张名冬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向华强的事实。现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且经多次催收均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华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张名冬的曾用名为张名东的事实;2、收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向华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场人有向友志、向静明;3、证人向友志的证言,以证实:证人于2013年7月8日参与张名冬与向华强借款一事,向华强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且证人于2016年8月27日应张名冬邀请一起去被告向华强老家(楠木铺乡高坪村三角子组),找到向华强的父亲,要求向华强父亲通知向华强还款等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华强向原告张名冬借款4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写明:“本人向华强向张名东借款肆万元整,将在2014年年底付清,借款人:向华强,2013年7月8日”,借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签借据时有证明人向友志、向静明在场,并在欠条上签名。现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且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华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张名冬提出由被告向华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名冬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向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文审 判 员  袁占科人民陪审员  杨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佰云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