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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杜抢劫、盗窃、朱建辉、王宏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杜,朱建辉,王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刑终493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杜,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望城区。200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抓获,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4月19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在逃);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辉,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长沙市望城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家汇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宏志,男,1975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2016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杜犯抢劫、盗窃罪、上诉人朱建辉、原审被告人王宏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011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杜、朱建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袁杜伙同任某春(已判决)携带凶器进行扒窃,在被群众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1人轻微伤。2016年10月24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袁杜、王宏志、朱建辉共同实施盗窃作案3次。具体分述如下:一、抢劫罪2011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袁杜伙同任某春在长沙市天心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校园内的林大桥上,由袁杜负责望风,任某春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廖某1衣服口袋内的钱包(包内有现金73元),得手后任某春将钱包交给袁杜,2人逃离现场时被该校学生曹某发现,曹某和同学侯某等人拦住任某和袁杜,袁杜和任某分别持匕首挥舞恐吓曹某等人并趁机逃跑。当任某逃跑至旁边校内的一空地时被曹某、侯某抓获,袁杜则趁机逃脱,被害人侯某在抢夺任某手中的匕首时被任某划伤手指。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法医检验室鉴定,侯某右中指一处裂创,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2年2月13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同案犯任某作出判决: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袁杜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新开铺派出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3月5日,袁杜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乌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逃跑。二、盗窃罪1、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朱建辉驾驶牌照为湘A×××××的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王宏志、袁杜、“猴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长沙医学院,由朱建辉望风,王宏志扒得被害人李某1衣服口袋内的1台存储容量64G的白色OPPOR7plus手机,袁杜扒得被害人沈某衣服口袋内的1台金色OPPOR7S手机,“猴子”扒得被害人严某1衣服口袋内的1台金色OPPOR9手机。事后,四人将盗得的3台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一收购手机的流动摊贩,赃款由四人平分。2、2016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朱建辉驾驶牌照为湘A×××××的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王宏志、袁杜来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外贸学院商业街,由朱建辉、袁杜望风,王宏志扒得被害人王某大衣口袋内的1台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后三人将盗窃的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一收购手机的流动摊贩,赃款由三人平分。3、2016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朱建辉驾驶牌照为湘A×××××的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王宏志、袁杜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信息学院学生宿舍门口,由朱建辉望风,王宏志扒得被害人廖某2衣服口袋内的1台银白色的小米4手机,袁杜扒得被害人文某衣服口袋内的1台银白色的苹果6S手机。后三人将盗窃的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一收购手机的流动摊贩,赃款由三人平分。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袁杜、王宏志、朱建辉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袁杜、王宏志、朱建辉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涉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侯某、李某1、沈某、严某1、王某、廖某2、文某、廖某1的陈述;证人卢某、李某2、曹某、陈某1、陈某2、李某3、张某、邓某的证言;同案任某春的供述;被害人侯某、证人曹某、陈某2及同案任某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任某抢劫所使用的工具刀子、镊子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外贸学院商业楼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侯某的病例资料;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作出的长公法检字(2011)第550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长沙市第一医院医学鉴定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函)、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新开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入所健康体检表及望城区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单;手机销售凭证、销售发货票;被告人王宏志151××××8378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4】望刑初字第10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61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779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杜、王宏志、朱建辉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杜伙同他人携带凶器进行扒窃,在被群众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进行威胁,并造成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宏志、朱建辉、袁杜三人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抢劫罪和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在抢劫罪中,被告人袁杜所起作用与任某相当,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罪,被告人袁杜、王宏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建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志、朱建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杜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志、朱建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宏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建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王宏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朱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对于被害人李某1、沈某、严某1、王某、廖某2、文某被盗窃的财物损失,由被告人袁杜、王宏志、朱建辉予以退赔。上诉人袁杜上诉提出: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朱建辉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1年10月19日17时许,上诉人袁杜伙同任某在长沙市天心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校园内的林大桥上,由袁杜负责望风,任某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廖某1衣服口袋内的钱包(包内有现金73元),得手后任某将钱包交给袁杜,2人逃离现场时被该校学生曹某发现,曹某和同学侯某等人拦住任某和袁杜,袁杜和任某分别持匕首挥舞恐吓曹某等人并趁机逃跑。当任某逃跑至旁边校内的一空地时被曹某、侯某抓获,袁杜则趁机逃脱,被害人侯某在制服任某的过程中被任某持匕首划伤。经法医鉴定,侯某右中指一处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2月13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同案任某作出判决: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13日,上诉人袁杜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新开铺派出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3月5日,袁杜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乌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逃跑。2016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9日7时许,其同学曹某发现有两名男子偷了一名女生钱包,其与同学上前围堵,两名男子分别拿出水果刀进行威胁,后其在制服对方时被划伤手指。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9日,其听学生说在天桥附近抓了一名小偷,遂赶到现场,并和学生一起将该被抓的男子扭送到保卫处并报警。3、证人李某2(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保卫处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9日早上,学生们抓住一名偷东西的男子,其中一名学生在追堵过程中手指被划伤。该名男子将身上所带现金人民币900元拿出,并表示愿意出钱给受伤的学生治疗。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73元现金。余款人民币827元赔给了受伤学生。4、证人曹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9日,曹某、陈某1目睹两名男子用镊子扒窃一名女生的钱包将钱取出后扔掉钱包,遂和同学侯某等人一起追堵,两名男子挥刀威胁并趁机逃跑,其中一名男子逃脱,另一名男子被抓获,后陈某2在天桥的护栏下发现被小偷盗走后丢弃的钱包。5、同案任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19日6时许,其和袁杜、“高利子”三人一起开车来到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是“高利子”开的车,我们到了后就将车子停在林科大的林大桥下的马路上,然后我们就下了车。其和袁杜来到了校内的林大桥,在桥上其和袁杜看到一个穿紫色上衣的女学生经过,其就从身上拿出镊子去夹该学生上衣左侧口袋中的钱包,其将钱包夹出后就把钱包给了袁杜,袁杜随即把钱包内的钱拿了出来放到身上,并把空钱包扔到了桥栏杆上,偷到钱后我们就往桥头西侧走,当我们走到林大桥西侧的时候,被几名男学生给拦住,其和袁杜就各拿出一把“匕首”对着学生挥舞了几下,几名学生后退了几步,但是没有离开,于是其和袁杜就趁机赶紧逃跑,几名学生就在后面追。当其跑到旁边一小山坡空地的时候,两名学生追了上来,并冲上来抢其手中的水果刀,其刚挣脱开,随即又被他俩给抓住了,并把其的匕首也夺过去了,在夺其匕首的时候,其中的一名学生的手还被匕首给划了一个小口子。接着其就被送到了学校的保卫处,后来警察过来将其带到了派出所。6、被害人侯某、证人曹某、陈某2及同案任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曹某、陈某2、侯某均能够辨认出2011年10月19日7时许在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林大桥上偷女生钱包并持刀的两名男子系袁杜和任某;同案任某能够辨认出2011年10月19日7时许,与其一起在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林大桥上偷女生钱包并持刀的男子系袁杜。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袁杜处扣押镊子一把、从任某处扣押镊子一把、折叠匕首一把、钱包一个、现金73元。8、被害人侯某的病例资料,证明:2011年10月19日,被害人侯某因右手中指被刀划伤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9、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作出的长公法检字(2011)第550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侯某的损伤为轻微伤。10、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袁杜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新开铺派出所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3月5日被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因身体有伤被决定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逃跑。2016年10月28日因盗窃再次被抓获。1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袁杜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4】望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袁杜于200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任某于2011年10月19日伙同袁杜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匕首挥舞威胁被害人,后袁杜逃脱,任某被当场抓获。任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4、上诉人袁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二、盗窃的事实1、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上诉人朱建辉驾驶牌照为湘A×××××的面包车搭载上诉人袁杜、原审被告人王宏志、“猴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长沙医学院,由朱建辉望风,王宏志扒得被害人李某1衣服口袋内的1台存储容量64G的白色OPPOR7plus手机,袁杜扒得被害人沈某衣服口袋内的1台金色OPPOR7S手机,“猴子”扒得被害人严某1衣服口袋内的1台金色OPPOR9手机。事后,四人将盗得的3台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一收购手机的流动摊贩,赃款由四人平分。2、2016年10月25日8时许,上诉人朱建辉驾驶牌照为湘A×××××的面包车搭载上诉人袁杜、原审被告人王宏志来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外贸学院商业街,由朱建辉、袁杜望风,王宏志扒得被害人王某大衣口袋内的1台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后三人将盗窃的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一收购手机的流动摊贩,赃款由三人平分。3、2016年10月26日12时许,上诉人朱建辉驾驶牌照为湘A×××××的面包车搭载上诉人袁杜、原审被告人王宏志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信息学院学生宿舍门口,由朱建辉望风,王宏志扒得被害人廖某2衣服口袋内的1台银白色的小米4手机,袁杜扒得被害人文某衣服口袋内的1台银白色的苹果6S手机。后三人将盗窃的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一收购手机的流动摊贩,赃款由三人平分。2016年10月28日,上诉人袁杜、朱建辉、原审被告人王宏志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上诉人袁杜、朱建辉、原审被告人王宏志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1、沈某、严某1、王某、廖某2、文某、廖某1的陈述,证明:各自手机被盗的事实。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1一台OPPO**手机被盗。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盗。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文某的一台银白色苹果6s手机被盗。5、2016年10月25日外贸学院商业楼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6年10月25日8时06分、12分,上诉人袁杜、朱建辉、原审被告人王宏志出现在该区域的事实。6、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案发现场的方位图及概貌。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袁杜、朱建辉、原审被告人王宏志对三次盗窃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手机销售凭证、销售发货票,证明:被害人沈某、李某1被盗手机的购买时间及价格。9、原审被告人王宏志151××××8378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审被告人王宏志多次与上诉人袁杜电话联系。10、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朱建辉、原审被告人王宏志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朱建辉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家汇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2、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王宏志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3、上诉人袁杜、朱建辉、原审被告人王宏志的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杜伙同他人携带凶器进行扒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袁杜、朱建辉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宏志或者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袁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小于同案任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袁杜、原审被告人王宏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朱建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朱建辉、原审被告人王宏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袁杜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上诉人袁杜、朱建辉、原审被告人王宏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杜、朱建辉、原审被告人王宏志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针对上诉人袁杜提出的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杜与同案任某在盗窃作案被发现后,当场持匕首抗拒抓捕,应认定为主犯。其提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持匕首致被害人受伤的系同案任某,上诉人袁杜持匕首威胁被害人,后趁机逃跑,作用明显小于同案任某,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袁杜的量刑相较同案任某的量刑偏重,对于上诉人袁杜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上诉人朱建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朱建辉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久又盗窃他人财物,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性大,原审判决已根据其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朱建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袁杜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刑初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袁杜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及第二、三、四项;二、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刑初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袁杜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袁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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