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聿伦与叶君、叶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聿伦,叶君,叶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931号原告:王聿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被告:叶君。被告:叶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继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原告王聿伦诉被告叶君、叶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被告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旺、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叶君、叶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122元,合计36512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5日13��许,在宿迁市宿城区XX镇九支渠与红卫村六组交叉路口,被告叶君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叶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聿伦被送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叶旺名下,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叶君抗辩称:对原告司法鉴定四级伤残不认可,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今年69岁,是无业游民;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要求提供正式发票;对于宿迁市华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是无业游民;被告叶君与叶旺系父子关系,摩托车放在家中,被告叶旺上夜班睡觉了,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叶君就骑着这个摩托车送钱给人的,没有跟被告叶旺说;原告应提交工资单、考勤表、工友证明、保险缴纳情况,缺少一个被告就不认可;发生事故时,原告喝酒了。被告叶旺未答辩。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庭后书面答辩: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叶君属于无证且醉酒状态,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不再承担垫付义务;原告已66周岁,常年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按照15%参与度为28345.66元(17606*14*0.115);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应无法正常体力劳动,对误工费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判决叶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2月30日转院至宿迁市宿城区XX镇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9月4日至宿迁市宿城区XX镇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57天。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叶君驾驶,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在(2016)苏1302民初144号案件中,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叶君赔偿原告医疗费(宿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营养费(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合计27000元。再查明,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1760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适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王聿伦左侧肢体瘫痪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聿伦右侧脑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自身高血压为主要因素,外伤为诱发因素,外伤参与度为15%左右为宜;2、王聿伦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王聿伦的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定残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聿伦与被告叶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叶君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渤海财保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追偿权可另案主张。被告叶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聿伦的左侧肢体偏瘫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自身体质因素不属于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家中尚有土地,仅凭其提交的宿迁市华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王聿伦在本起事故产生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4张医疗费虽系复印件,但已加盖宿迁市宿城区XX镇医院的印章,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94.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76元【18元/天*(57天-25天);3、营养费,本院支持650元【10元/天*(180天-115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5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年满66周岁,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75003.64元(17606元/年*14年*0.7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金额合计219424.54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叶君应赔偿原告76597.17元【(219424.54元-110000元)*0.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聿伦110000元;二、被告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聿伦76597.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67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君负担2938元,原告王聿伦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请求向该院(户名:宿���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