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4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壮志与方晓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壮志,方晓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839号原告:宋壮志,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被告:方晓英,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宋壮志为与被告方晓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宋壮志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伟国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宋壮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徐功明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方晓英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逾期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款到期后吗,徐功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但该笔借款并未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3日起诉被告,后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晓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审 判 员  汪伟国人民陪审员  方成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振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