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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玉生、赵静与温国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生,赵静,温国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897号原告:赵玉生,男,1969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赵静,女,1964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温国伟,男,1990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身份号码×××。原告赵玉生、赵静与被告温国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生、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生、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844.72元[1、供热费6108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滞纳金81.45元(181.80平方米x5.60元/平方米x4格月x0.02元);2、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975.27元;3、要求支付卷帘门遥控器款18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的排污费500元;5、要求被告支付楼梯踏步损坏费1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门窗损坏修复费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玉生、赵静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7日,原告赵玉生与被告温国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供热费、电费由被告自行负责,但被告在租赁期间,一直拖欠供热费6108元及滞纳金81.45元,拖欠电费1975.27元。被告没有尽到维护租赁财产的责任,导致室内设施及门窗不同程度受到损坏,因此,原告出资进行了维修,共花去费用2680元。温国伟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书、扎鲁特旗鲁北镇镇兴村民委员会证明、扎鲁特旗佳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电费单据三枚,收据三枚,结婚证复印件一枚及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6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温国伟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温国伟在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商业街王子慧综合楼东十四号(0108号)商业房屋(181.8平方米)期间所欠供热费6108元,滞纳金81.45元及拖欠电费1975.27元;被告交付房屋时未给付房屋卷帘门遥控器,所以原告重新配对卷帘门遥控器,花去180元及原告自行修复门窗损坏修复费1000元和楼梯踏步损坏修复费1000元。本院认证为,原告所提举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扎鲁特旗佳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电费单据三枚、结婚证复印件一枚及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6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国伟在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商业街王子慧综合楼东十四号(0108号)商业房屋(181.8平方米)期间所欠供热费6108元,并支付滞纳金81.45元及拖欠电费1975.27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举的三枚收据系白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生、赵静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7日,原告赵玉生与被告温国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温国伟在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商业街王子慧综合楼东十四号(0108号)商业房屋(181.8平方米),合同约定供热费、电费由被告自行负责。但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供热费6108元及滞纳金81.45元,拖欠电费1975.27元。本院认为,原告赵玉生、赵静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7日,原告赵玉生与被告温国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温国伟在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商业街王子慧综合楼东十四号(0108号)商业房屋(181.8平方米),合同约定供热费、电费由被告自行负责,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供热费6108元及滞纳金81.45元,拖欠电费1975.27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实际发生的供热及用电费数额向原告结算并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热费6108元及滞纳金81.45元,拖欠电费1975.2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重新配对卷帘门遥控器花去180元和修复门窗损坏修复费1000元及楼梯踏步损坏修复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被告温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玉生、赵静所欠供热费6108元及滞纳金81.45元、电费1975.27元,合计8164.72元;二、驳回原告赵玉生、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