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明蛟与瓦房店鑫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蛟,瓦房店鑫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223号原告:刘明蛟,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刘广军(系刘明蛟父亲),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被告:瓦房店鑫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罗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92016501T。法定代表人:黄新成,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明蛟与被告瓦房店鑫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蛟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房店鑫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5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欠刘明蛟煤款65473元,至今没还,当时约定煤送到一个月内结账还款,但被告未执行约定,没有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瓦房店鑫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煤炭,2015年9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新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明蛟煤款人民币陆万伍仟肆佰柒拾叁元整¥65473元”,落款处黄新成签名,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欠付债务的书面凭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5473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瓦房店鑫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瓦房店鑫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明蛟货款65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瓦房店鑫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