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5725张新夫与无锡海德电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夫,无锡海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725号原告:张新夫(曾用名:张新福),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无锡海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723537047R。法定代表人:王召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新夫与被告无锡海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被告郭向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张新夫申请撤回对郭向阳的起诉,已获本院准许。原告张新夫诉称:他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为海德公司运输货物至相关业务单位,海德公司尚欠他运输款37700元。嗣后,他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海德公司支付运输费3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托运方海德公司(即甲方)与承运方张新福(即乙方)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了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由乙方为甲方将455件重约7吨价值90万元的电子产品于2017年11月23日上午运送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昆仑路126号和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河北路6号;全程运费为6500元,货到指定地址后一周内,甲方付清运费;乙方在运输途中须精心保管货物,货物发生丢失、损坏,乙方照价赔偿;在运输途中,过路、过桥、过渡费用及超吨、违章罚款由乙方承担;此协议经协商后自愿订立,签字后生效,共同遵守,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等。嗣后,张新夫按约为海德公司运输货物,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张新夫为海德公司承运货物22批次分别运至溧阳、××、××、××等地,并由海德公司的员工郭向阳在运输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运输费37700元。嗣后,张新夫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张新夫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张新夫提供的物流货物运输协议、运输结算单、海德公司的营业执照、海德公司出具的郭向阳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新夫与海德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张新夫在为海德公司运输货物并经结算后,海德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运输费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海德公司。海德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张新夫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张新夫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海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新夫运输费3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元(已减半收取),由海德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新夫垫付,海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张新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元。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渊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