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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铉令顺、徐爱香等与山东红旗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铉令顺,徐爱香,山东红旗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61号原告:铉令顺,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香,女,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山东红旗矿业有限公司,住址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王万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铉令顺、徐爱香与被告山东红旗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铉令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原告徐爱香、被告山东红旗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史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铉令顺、徐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173437.55元(自2003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的伤残津贴损失);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126653.06元(自2003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差额,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铉令顺系被告处职工。2003年3月,原告铉令顺在工作期间受工伤。经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领取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自2014年1月起,由于被告给原告缴纳的保险基数低,导致原告领取的工伤待遇减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山东红旗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因享受工伤待遇须被告支付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合理差额,被告同意支付。2、2014年1月起,原告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认为实际所得数额与应得数额有差距,应向社保部门或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其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铉令顺系被告处职工。2003年3月,原告铉令顺在工作期间受工伤。经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经调解,原被告均认可自2003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差额为170000元。自2014年1月起原告铉令顺享受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因被告缴纳的缴费基数低,导致原告应当享受的待遇减少,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已按新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历年最低缴费基数给原告铉令顺缴纳工伤保险,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已经为原告铉令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现原被告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发生争议,应当纳入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自2003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差额为170000元,该差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发生争议,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红旗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铉令顺、徐爱香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差额170000元。二、驳回原告铉令顺、徐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红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迎审 判 员  王雪丽人民陪审员  张晓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