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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与赵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赵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89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1-1。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瞻,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伟,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惠民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诉被告赵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崔高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伟驾驶鲁M×××××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470KM处时,与顺行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华堂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华堂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赵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醉酒驾驶机动车,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堂无事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醉酒驾驶属合同约定免赔条款,原告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利向被告方追偿。被告赵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伟驾驶的鲁M×××××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25日16时20分许,赵伟驾驶鲁M×××××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470KM处时,与顺行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华堂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华堂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赵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醉酒驾驶机动车,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堂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华堂亲属已通过诉讼方式从原告处取得理赔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6)鲁162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理赔支付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赵伟属醉酒驾驶,原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理赔金110000元,原告公司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0000元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