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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3民初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罗琪玖伍与张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琪玖伍,张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33民初民初311号原告:罗琪玖伍,男,彝族,1989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凌,女,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1797-7。法定代表人:黄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沫嘉,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罗琪玖伍诉被告张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琪玖伍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琪玖伍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琪玖伍撤诉。案件受理费206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琪玖伍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