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高书云与王炳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云,王炳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郭克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186号原告:高书云,男,195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炳玉,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御祥大厦11楼1108-1110。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古成,保险公司员工。被告:郭克仁,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庆国际2号楼4层。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书云与被告王炳玉、郭克仁、渤海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王炳玉,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古成,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克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25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18时许,高书云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车辆左前部与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王炳玉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相撞,肇事后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又与对行郭克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高书云及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姜鲁洲伤。郭克仁未作答辩。王炳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涉及两辆车受损,应给其他车辆预留份额。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该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且亦未与原告机动车发生接触,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庭审过程中,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拆检费应包含在维修费当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王炳玉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克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其本人及其车辆所承保的安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炳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强险应给其他车辆预留份额。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王炳玉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王炳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前系个体工商户(以家庭户形式经营),且居住在城镇,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拆检费1250元,因该费用包含在维修费当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35天。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以300元为宜。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60.22元,误工费5600元(160元×35天),护理费492.72元(82.12元×6天),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鉴定瘢痕修复费),交通费300元,车损36175元,检测费50元,施救费1090元,共计137183.94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80.2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588.72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共计100868.94元。剩余损失3631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0%即108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书云经济损失100868.9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书云经济损失10894.5元;三、驳回原告高书云对被告王炳玉、郭克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2.5元,鉴定费4660元,共计6032.5元。由原告高书云负担51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51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纪修朋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