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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岑银彪、张亚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岑银彪,张亚聪,宁波和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2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达晒,该分行员工。被告:岑银彪,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张亚聪,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宁波和昌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268109171XH)。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纬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岑银彪(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21963********),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岑银彪、张亚聪、宁波和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岑银彪、张亚聪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54166.78元,并支付利息17325.24元、复利136.50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和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5年11月27日。二、借款金额:108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1345%;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11月27日将借款资金108万元发放至岑银彪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购买电器配件。六、担保情况:2015年11月27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岑银彪、和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和昌公司自愿为岑银彪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08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昌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岑银彪提供保证金108000元作为质押担保,等等。七、还款期限:2016年11月27日。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2016年9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6年10月15日,从还款帐户中扣收了借款利息34.39元。2016年11月11日,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保证金本息125833.22元用于归还了借款本金125833.22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7日,岑银彪尚欠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54166.78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17325.24元、复利136.50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张亚聪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岑银彪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岑银彪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张亚聪承诺愿对岑银彪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和昌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和昌公司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岑银彪、张亚聪追偿。岑银彪、张亚聪、和昌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岑银彪、张亚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54166.78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7325.24元、复利136.5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954166.78元、借期内利息17325.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和昌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岑银彪、张亚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和昌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银彪、张亚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516元,减半收取计6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758元,由被告岑银彪、张亚聪、宁波和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