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李书广农资经销处与福顺、祁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李书广农资经销处,福顺,祁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249号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李书广农资经销处。责任人:李书广,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李书广农资经销处经理,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身份证号码为×××。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顺,男,4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祁广江,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李书广农资经销处诉被告福顺、祁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萨如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李书广农资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顺、祁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李书广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赊购化肥款本金384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息1.5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4月8日,被告福顺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38400.00元,未能给付现金,出具一枚借据,由被告祁广江作为担保人,二被告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当时约定超期未还则自借据欠款之日开始按月利息1.5分计息,该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福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祁广江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38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福顺未作答辩。被告祁广江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016年4月8日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4月8日借据一枚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福顺欠化肥款38400.00元及被告祁广江进行担保的事实,故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4月8日,被告福顺从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李书广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共计38400.00元,被告福顺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超期从借款之日起1.5%计息。被告祁广江进行了担保。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李书广农资经销处将化肥赊给被告福顺,被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福顺给付所欠化肥款38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祁广江虽未跟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故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祁广江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祁广江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原告与被告祁广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1月30日,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要求被告祁广江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被告祁广江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祁广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福顺、祁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李书广农资经销处化肥款本金38400.00元;二、被告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李书广农资经销处自2016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对上述给付义务被告祁广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48.00元减半收取474.00元,由被告福顺、祁广江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萨 如 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乌云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