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765号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焦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甲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4800元,利息23296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1日至还款期间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由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郭某甲在原告经营的“XX车行”购买小轿车一辆,因资金不足欠车款价44800元,由被告书写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给付,逾期按月息3%计付利息,该款由郭某乙作为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采取躲避等手段拒不履行义务。被告郭某乙辩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郭某乙从原告处购车及欠款数额属实,对所欠车款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利息也属实。上述欠款由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甲缺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郭某甲在原告经营的“XX车行”购买“华晨中华H330”小轿车一辆,车款66800元,当时付部分车款,经结算所欠车款44800元,由被告书写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给付,逾期付款按月息3%计付违约金,该款由郭某乙作为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1张,欲证实欠款金额、归还期限、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郭某乙予以认可。因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某甲从原告处购买车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贷款利息)为标准衡量其高低,因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故应予调整。无充分证据证实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轿车款44800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息8%(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给付逾期利息,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郭某乙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计751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黄兆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秦敬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