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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祖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戴利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祖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戴利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086号原告:杭州祖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独城东路8号103室。法定代表人:徐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杭,杭州市经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利斌,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712245854,住浙江省永嘉县岩坦镇坦一村中兴东街**号。原告杭州祖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祖玛公司)为与被告戴利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戴利斌已离开住所地,且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祖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利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祖玛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浙江中青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与被告戴利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中青公司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博路88-7-9号一楼房屋租给被告戴利斌使用,面积为112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第1年租金为412000元、第2年租金为412000元、第3年租金为420000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为年租金的50%,缴租日期为每年的10月25日和4月25日前;房屋的水费、电费、物管费由被告戴利斌承担;被告戴利斌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拖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且中青公司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中青公司按约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戴利斌付清了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租金,但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的412000元租金仅支付了170000元,剩余242000元租金未在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为此,中青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与原告杭州祖玛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青公司将前述242000元租金及其滞纳金债权转让给原告杭州祖玛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戴利斌,而被告戴利斌收到通知后,至今也未向原告杭州祖玛公司履行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因此,原告杭州祖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戴利斌支付租金242000元、违约金64740元(按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为,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仍按此标准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戴利斌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杭州祖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浙江中青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利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浙江中青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戴利斌享有的租金242000元及其滞纳金债权转让给原告杭州祖玛公司的事实;3、2016年12月20日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单、查询回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浙江中青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租金242000元及其滞纳金债权转让已通到被告戴利斌的事实。被告戴利斌未作答辩以及举证。原告杭州祖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杭州祖玛公司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祖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戴利斌与浙江中青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拖欠租金以及原告杭州祖玛公司有效受让该债权的事实成立,因被告戴利斌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租金,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戴利斌,被告戴利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杭州祖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戴利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利斌支付原告杭州祖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戴利斌支付原告杭州祖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3976.8元(以242000元按日万分之六从2015年10月25日起算至2017年6月16日为33976.8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仍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祖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杭州祖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592元、被告戴利斌负担5308元。原告杭州祖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戴利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春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