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欧卡罗橱柜商行与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欧卡罗橱柜商行,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温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03行初28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欧卡罗橱柜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金带路***号***室。经营者吴敏华,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吴明华,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小东门路99号。法定代表人解新荣,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华富,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锋,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建勋,区长。应诉负责人江德华,黄岩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符慧荣,黄岩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温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统一社信用代码91331003770748752P,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商业街区B-III、BIII地块。法定代表人木增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晓枫,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立,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黄岩欧卡罗橱柜商行(以下简称欧卡罗商行)诉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第三人温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市场监督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卡罗商行诉称,2011年5月1日,第三人鑫城公司以“黄岩·尚品空间·精品装饰街”对外进行招商,并发放了精品装饰街的招商宣传手册。手册中记载了“维护尚品空间·精品装饰街品牌良好的整体形象,按尚品空间·精品装饰街的市场运营后的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优化品牌等”内容,并有详细的图片,对商场进行了分类。原告根据第三人发放的该招商宣传手册,以杨彩君的名义向第三人租赁了601号201室,并签订了《尚品空间装饰街市场》协议。原告入驻后,发现第三人并没有按照宣传手册上所说的操作。第三人至今未审批到“尚品空间·精品装饰街”的市场名称,就以此名义进行宣传。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虚假宣传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故原告以第三人存在虚假广告为由向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查处第三人鑫城公司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以尚品空间·精品装饰街是第三人开发楼盘项目名称为由,不予立案,并作出落款为“2016年12月23日”的回复。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罚。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黄行复决(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市场监管局的回复。原告认为,案外人冯龙(旭)曾举报第三人消防不合格,并起诉至法院,第三人在该案中承认因消防不合格并未审批到尚品空间·精品装饰街的市场名称,故第三人以未经审批的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行政回复,并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黄行复决(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存在虚假广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答复属于重复处置行为,该答复对原告欧卡罗商行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实际影响。2015年7月3日,欧卡罗商行向答辩人举报第三人涉嫌虚假广告,要求答辩人进行查处。答辩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答复,次日寄给举报人。2015年8月20日,吴明华、杨彩君等人通过信访途径要求对第三人涉嫌虚假广告进行查处。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黄市监信访答字(2015)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6年12月8日,答辩人再次收到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原告要求对第三人涉嫌虚假广告进行查处的函,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3日再次向欧卡罗商行作出答复,并附上2015年10月30日答复和黄市监信访答字(2015)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二、吴敏华与第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欧卡罗商行与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查处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欧卡罗商行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区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2016年11月22日的举报内容包含在2015年7月的举报内容中,针对原告的重复举报,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告知前一次的查处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3、被告区市场监管局2016年12月的回复,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不具有可撤销性。综上,恳请法院公正处理。第三人鑫城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市场监管局和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意见,1、原告与本案涉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关联性,第三人系涉案标的物房产的开发商,同时也是所有权人,当时第三人鑫城公司将房产出租给杨彩君而非本案的原告,杨彩君承租房产后将部分面积转租给原告,所以说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没有形成民事上的租赁关系,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即使有关系也应该是杨彩君而非原告。2、第三人在销售房产、招租过程中不涉及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根据《广告法》相关规定,首先要看原告是消费行为还是经营行为,本案原告是经商而非消费者,因此原告的条件就不具备;其次尚品空间装饰街是销售楼盘名称而非市场,在招租过程中没有形成市场的概念,市场会有租金、规范的指引等,第三人作为楼盘的开发商,在基本结束之后就由前期的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综上,第三人并没有形成市场的意愿和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吴明华经原告欧卡罗商行业主吴敏华的授权委托,向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第三人鑫城公司存在虚假广告宣传欺诈经营者、消费者的行为,要求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与此同时,吴明华、杨彩娟等数十名经营户到黄岩区信访局信访,反映第三人在没有审批核准“尚品空间·精品装饰街”市场名称的情况下,从事虚假广告宣传,欺骗经营户入驻,现市场出现很多严重问题,导致经营户经营困难,要求督促有关部门对鑫城公司虚假广告招商、违法开办市场、欺骗政府、欺诈商户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接到黄岩区信访局要求转办的公函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黄市监信访答字(2015)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有:1、鑫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依法处分其所属的法人财产,公司将其名下的临街商铺出租给经营户的行为是公司处分财产权的民事行为……是否登记为市场应由公司自主选择……;2、“尚品空间·精品装饰街”是鑫城公司在开发商业楼盘时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命名的商业楼盘项目名称,无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3、对照公司发布的招租广告书、相关图文材料,未发现公司广告活动有违法行为。2015年10月30日吴明华签收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0月31日,被告区市场监管局通过挂号信形式将内容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致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的一份书面回复材料邮寄给吴明华(作为对2015年7月投诉的回复),并附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详情,该邮件详情载明投递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2016年11月底,原告欧卡罗商行再次向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与上述投诉内容实质相同的投诉。2016年12月8日,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交办函》,要求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按规定回复举报人。同年12月19日,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以原告的举报属于重复举报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意见,并于12月23日书面回复了原告,一并附上了上述两份书面回复意见。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12日向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月16日,该局移送被告区政府审理。被告区政府立案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了审理期限30日。2017年4月26日,被告区政府作出黄行复决(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市场监管局2016年12月23日的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吴明华自称是欧卡罗商行的员工。上述事实,有2015年7月3日的举报信、举报代理词、授权委托书和2015年10月30日的书面答复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详情;2015年8月20日的信访书面材料、黄岩区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关于转办吴明华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函》、黄市监信访答字(2015)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2016年11月22日的举报信、交办函、授权委托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及回复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针对第三人鑫城公司实质内容相同的投诉举报,在不同时间出现了三个看似不同身份的投诉主体:2015年7月3日的吴敏华;2015年8月20日的信访人吴明华;2016年11月22日的欧卡罗商行。但根据案件事实,不难发现他们之间的关系:吴敏华是欧卡罗商行的业主,吴明华是欧卡罗商行的员工,吴明华曾受业主吴敏华或欧卡罗商行的委托对第三人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等事宜进行投诉。由此可知,无论是吴敏华出面,还是欧卡罗商行出面,抑或是吴敏华或欧卡罗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华出面,针对第三人涉嫌虚假广告进行的投诉举报,其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是一样的,即权利、义务都是由欧卡罗商行的业主吴敏华来享有和承受。因此,上述三次看似不同身份的投诉举报,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即便原告不承认收到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的书面答复材料(从证据上可以认定原告方已收到),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华,实际上在此前已经签收了内容相同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因此,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认定2016年11月22日欧卡罗商行的投诉举报属于重复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被诉的2016年12月23日回复,且附上前面两份书面回复意见,显属重复处理行为。该重复处理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欧卡罗橱柜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海波人民陪审员 应朝辉人民陪审员 李银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汪佳静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