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章芳与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芳,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185号原告:刘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义、赖力,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廖品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章芳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喜食品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义、赖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喜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784元,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6959.63元。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自2016年1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未足额发放,截止目前共拖欠原告工资5784元(2016年2月161元,4月1861元,5月1845元,6月267元,7月550元,8月300元,12月500元,2017年1月3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用6959.63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故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不得已而提起诉讼。被告龙喜食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3、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4、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的员工工资欠条原件。5、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的协议书原件。6、原告的社会保险信息查询单。7、2017年3月29日社会保险费缴款通知单。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龙喜食品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立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工资欠条一份,记明欠原告1月工资1529元,2月工资161元,4月工资1861元,5月工资1845元、6月工资267元,合计5663元。公司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逐步发放完毕。为工资支付问题,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资,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工资1529元,2月工资161元,4月工资1861元,5月工资1845元、6月工资26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工资1529元,尚有4134元工资未付。此后,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除本案外,本院还受理了涉及被告拖欠其他员工工资的案件6件。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因被告未全面履行这一义务,双方之间酿成纠纷,故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达成协议,这一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而被告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除拖欠协议记明的工资外,尚拖欠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650元,但原告未对这一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支付这一部分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为其及时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不得已自己出资6959.63元参加了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将原告出资的这部分费用支付给原告,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情况来看,不能得出双方在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之间仍保持或重新建立有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或被告自愿承担上述费用,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刘章芳工资4134元;二、驳回原告刘章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丕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