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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原审被告白同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白同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89号。法定代表人:胡静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明,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法定代表人:訾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伟,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同洋,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原审被告:白同洋,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原审被告白同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美银球上诉请求为:1.由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金帝二建、城建办公室给付太美银球一至四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工程款1,406,438元,并承担从2007年12月30日计算至今的利息;3.改判金帝二建、城建办公室承担给付太美银球一至四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贴膜费54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7月15日至今的利息;4.改判金帝二建、城建办公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以太美银球与沈阳久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草拟的合同作为网壳单价的裁判依据,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合同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属于未生效的合同,据此合同对网壳的价格仅是预估价格,不能作为最后网壳单价的结算依据。网壳的单价应依据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报表中载明的价格计算。2.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太美银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事是错误的。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城建办公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帝二建工程款利息,上述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包括本案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因此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依据上述判决内容进行起算。被上诉人金帝二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1.金帝二建作为总承包方的地位明确,太美银球只是相关工程的专业分包方,故该公司只能以分包方的地位要求结算工程款。2.上诉人太美银球草拟的合同,虽然未经该公司与久泰公司签字盖章,但相关合同内容及条款均为上诉人提出,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也是据此合同履行,且在施工过程中太美银球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公司对合同内约定单价内容的认可。3.关于太美银球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城建办公室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白同洋述称,同意金帝二建的主张,太美银球收到的全部260万元工程款均由久泰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太美银球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金帝二建、白同洋、城建办公室给付太美银球工程款2,674,630.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万元;2.由金帝二建、白同洋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帝二建诉城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7年11月19日,金帝二建与城建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城建办公室将沈阳浑河景观带提升改造工程的三、四标段发包给金帝二建。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该工程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工程增项《合同书》,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约定为:四座咖啡屋网壳工程预算2300平方米,单价427元/平方米,合计982,100元;四座咖啡屋点支撑玻璃幕墙工程量为2300平方米,单价为880元/平方米,合计为2,024,000元;工程造价为3,006,100元,最终以财政结算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帝二建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19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12月3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9年9月1日,金帝二建与城建办公室就已完成的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防火涂料、空调通风等工程补签了《浑河景观带平台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7月19日,合同对工程价款暂定为840,000元,该工程已于2009年7月15日竣工。经城建办公室申请,沈阳华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工程造价为4,449,630.23元,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防火涂料、空调通风等工程造价为840,000元。[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对沈阳华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判决:城建办公室给付金帝二建工程款14,187,509.27元及利息(其中13,347,509.27元的利息应自200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为止,其中840,000元的利息应自200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为止)。宣判后,城建办公室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尚未履行。另查明,金帝二建与城建办公室签订的前述合同中,经城建办公室同意的情况下,一(A段)、二(B段)、三(C段)、四(D段)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工程及咖啡屋网壳防火涂料、空调通风等工程中的网壳防火涂料和贴膜工程由太美银球施工。太美银球草拟一份合同,四标段咖啡屋网壳报价:工程量预算2300平方米,单价309元/平方米,合计710,700元(包死价),A段、B段咖啡屋点支撑玻璃幕墙报价:工程量1035平方米,单价880元/平方米,合计910,800元,工程造价1,612,500元,因合同对方主体为久泰公司,太美银球未签字盖章。太美银球也未与金帝二建或城建办公室签订书面合同。金帝二建及城建办公室支付太美银球工程款260万元。庭审中,太美银球与金帝二建均认可金帝二建系总承包人,太美银球系分包人。太美银球原名沈阳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更名。另查,沈阳华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确认:A段全玻璃幕墙点式工程量603.09平方米,玻璃门及门套制作安装材料费7,696元;B段全玻璃幕墙点式工程量671.56平方米,玻璃门及门套制作安装材料费3,664元,因功能调整重新设计加工制作和安装部分螺栓球、杆件价值75,365.61元,钢材回收残值价值-15,849元,拆除人工价值850元,拆除机械20吨汽车吊价值2,600元;C段全玻璃幕墙点式工程量694.91平方米,玻璃门及门套制作安装材料费3,536元;D段全玻璃幕墙点式工程量898.40平方米,玻璃门及门套制作安装材料费6,984元。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就太美银球施工的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防火涂料、空调通风等工程中的网壳防火涂料和贴膜工程造价达成协议:工程造价540,000元,太美银球不承担任何税金、管理费,不开具工程款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太美银球虽未与金帝二建、城建办公室签订合同,但经城建办公室同意,太美银球施工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金帝二建应支付工程款。金帝二建提供的合同书系太美银球就涉案工程发出的要约,是太美银球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帝二建对该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予以认可,在太美银球与金帝二建无其他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的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对该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予以适用,对C段、D段咖啡屋点支撑玻璃幕墙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亦予以参照适用,并以沈阳华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确认的工程量2867.96平方米为结算依据。同时对太美银球施工中增加的四标段玻璃门及门套制作安装材料费21,880元予以计取,发生的B段因功能调整重新设计加工制作和安装部分螺栓球、杆件签证及钢材回收残值签证、拆除人工签证、拆除机械20吨汽车吊签证予以计取,为62,966.61元。太美银球不承担因施工涉案工程发生的任何税金、管理费,不开具工程款发票。太美银球与金帝二建就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防火涂料、空调通风等工程中的网壳防火涂料和贴膜工程造价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予以确认。太美银球与金帝二建未就涉案工程结算,太美银球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城建办公室虽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太美银球分包施工涉案工程系经城建办公室同意,不能认定违法分包,太美银球要求城建办公室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工程工程款894,851.05元;二、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防火涂料、空调通风等工程中的网壳防火涂料和贴膜工程工程款540,000元;三、驳回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197元,由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381元,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81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对包括沈阳浑南刚性堤改造工程一至四标段咖啡屋网壳工程在内的工程交付时间认定为2007年12月30日,对一至四标段咖啡屋网壳防火涂料、空调通风等工程的交付时间认定为2009年7月15日,并判决城建办公室分别从上述节点起向金帝二建支付不同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再查明,根据太美银球在原审中提出的《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该公司主张网壳和玻璃幕墙工程的利息起算点为2007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网壳防火涂料和贴膜工程的利息起算点为2009年11月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沈阳浑南刚性堤改造工程一至四标段咖啡屋网壳工程(以下简称“网壳工程”)的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予计算的问题。针对网壳工程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太美银球主张网壳工程单价应按照该公司与监理单位、发包方城建办公室三方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报表中载明的单价427元/平确定。根据太美银球和金帝二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为金帝二建,太美银球仅是分包单位。鉴于金帝二建与城建办公室签订的增项《合同书》上约定网壳工程单价为427元/平,后金帝二建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办公室给付包括网壳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法院依据上述合同书作出生效判决支持了金帝二建的诉求,故427元/平乃是总承包方与发包方对网壳工程单价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太美银球仅处于分包人地位,在该公司未与发包方城建办公室或总承包方金帝二建中任何一方直接签订合同并确定网壳工程单价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总承包方与发包方结算的单价向总承包方主张工程款。虽然工程结算报表中载明单价为427元/平,但鉴于城建办公室与太美银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该工程结算报表单价应视为城建办公室对总承包方施工分包项目单价的确认,不能视为金帝二建或城建办公室同意太美银球以此单价作为结算的依据。关于太美银球提出的原审法院以该公司草拟的合同单价作为裁判依据错误的主张。虽然太美银球草拟的《沈阳浑河刚性堤改造工程咖啡屋网壳与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书》,因该公司和久泰公司均未签章,导致合同未生效,但根据太美银球法定代表人胡静波的陈述,该公司起草合同并提出的单价是通过经验预估的。太美银球作为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对于施工项目的内容及单价具有基本的识别和预判能力,虽然合同并未生效,但合同载明的309元/平应为太美银球准备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以309元/平作为分包方结算单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太美银球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予计算的问题。因上诉人太美银球与金帝二建并未签订合同,既未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时间,亦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且本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应由金帝二建给付太美银球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在上诉人太美银球上诉主张依据本院[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交付时间确认利息起算点的情况下,综合该公司原审中提出的利息起算日期和截止日期,本院确定网壳和玻璃幕墙工程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0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网壳防火涂料和贴膜工程的利息起算点为2009年11月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工程工程款894,851.05元”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工程工程款894,851.05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开始,至2015年1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防火涂料、空调通风等工程中的网壳防火涂料和贴膜工程工程款540,000元”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防火涂料、空调通风等工程中的网壳防火涂料和贴膜工程工程款54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3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驳回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97元,由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472元,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97元,由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472元,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相蒙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