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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俊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德,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奇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俊德饮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168线向西向东行驶至奇台县西北湾乡小屯卡点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俊德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被告人王俊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德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俊德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俊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俊德均无异议,本院已采信的以下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一份、查获经过二份、附查获照片一张;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5、被告人王俊德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各一份;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32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附血样提取笔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王俊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临界值80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以上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潘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