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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庄文镇与黄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文镇,黄连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249号原告:庄文镇,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黄连庆,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庄文镇与被告黄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文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文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连庆偿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连庆于2015年7月10日向庄文镇借款16000元。现庄文镇急需用款,经多次催讨,黄连庆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如上。黄连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庄文镇提供的《借条》一份,系黄连庆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黄连庆的《户籍证明》,经庄文镇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黄连庆因日常开支需要,向庄文镇借款16000元,同日,黄连庆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庄文镇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黄连庆出具《借条》当日,庄文镇以现金支付方式将16000元交予黄连庆。后经庄文镇多次催讨,黄连庆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连庆向庄文镇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有庄文镇提供的系黄连庆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庄文镇请求黄连庆偿还16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庄文镇请求黄连庆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即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可以支持。黄连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连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庄文镇1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黄连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宇彬附执行申请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