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严周丽与陈俪、孙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周丽,陈俪,孙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729号原告:严周丽,女,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俪,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孙震,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周丽与被告陈俪、孙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卫,被告陈俪、孙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上海熙涵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人民币(币种下同)赔偿金38,8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进入上海熙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涵公司)从事淘宝客服工作。2016年10月28日,熙涵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熙涵公司已经注销,故被告陈俪、孙震作为熙涵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原告诉请之责任。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陈俪、孙震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由陈俪个人雇佣,和熙涵公司无关。原告何时开始受雇于陈俪,已经记不清了。原告所从事淘宝客服的门店是陈俪个人于2006年注册成立的,即该淘宝店铺是陈俪个人所有。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亦由陈俪个人发放。因此,原告与熙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原告与熙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熙涵公司亦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原告自行自2016年10月29日以后就没有再上班。被告陈俪、孙震作为熙涵公司的股东,在熙涵公司成立时,股本已经全部认缴。因熙涵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该公司注销后,被告陈俪、孙震不用再承担任何责任了。另,被告即使应承担支付赔偿金之责,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中也应当剔除奖金及加班工资。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有关其2015年5月10日以前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律时效,其相应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熙涵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陈俪、孙震,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箱包、鞋帽、布艺、化妆品、饰品、工艺礼品、花卉、床上用品的销售。该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出具注销清算报告,内载:“……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孙震、陈俪于该报告落款处签字。该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注销。2016年11月21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32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熙涵公司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因熙涵公司未给原告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等员工向被告发过一封联名信,要求该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28日,熙涵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陈俪、孙震以及熙涵公司的人事窦红春召集于联名信签字的员工进行谈话,原告未参加此次谈话。为此,原告提供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谈话录音中包括:……吴岚(另案原告):“那也就是说现在因为我们要选择维权所以你们要把我们辞退掉咯?我可以这样理解吗?”陈俪:“可以。”吴岚:“既然是你们要辞退我们,那你们就拿出书面的通知给我们。”孙震:“没有。明确的跟你讲没有。”吴岚:“我们已经跟你合作超过一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孙震:“明确告诉你没有。然后明确的告诉你从明天开始,门禁全部会换掉的,你们也是进不来的,如果你们要来上班,我这里也没什么好上的。”……陈俪:“我再问一遍,这张联名信上一共签了九个人,除了有两个不在场的,其他应该都没有变动吧?没有变动的话,我就按照我们这个处理了,她们也不愿意签离职的那个东西,也不愿意签劳动合同。”孙震:“好的,那就这样吧!然后林丽弘、肖园园、吴岚明天中午12点请把公寓的钥匙交给物业吧。”被告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无法确认录音内的声音系被告陈俪和孙震的声音,但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录音内的声音是否系陈俪和孙震的声音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俪、孙震在熙涵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陈俪、孙震应承担本案中熙涵公司应承担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熙涵公司之间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认为,上述期间,熙涵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淘宝客服工作亦是熙涵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否认熙涵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原告系由陈俪个人雇佣,但被告未就此节事实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熙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就原告的入职及离职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原告之主张,确认原告与熙涵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熙涵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2016年10月28日的谈话录音。被告对录音之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无法确认录音内的声音系被告陈俪和孙震的声音。但因被告不同意对录音内的声音是否系陈俪和孙震的声音进行鉴定,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由此确认上述录音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然被告未参加此次谈话,且录音中,陈俪明确:“我再问一遍,这张联名信上一共签了九个人,除了有两个不在场的,其他应该都没有变动吧?没有变动的话,我就按照我们这个处理了……”,即不论当日谈话中熙涵公司是否解除与在场员工的劳动关系,都不适用于原告。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熙涵公司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周丽与上海熙涵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严周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严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