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增祥与薛运明、薛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祥,薛运明,薛丽华,刘运美,薛荣源,王岩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984号原告:郭增祥,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蒙阴县。被告:薛运明,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丽华,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刘运美,女,193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薛荣源,男,193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王岩岩,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郭增祥与被告薛运明、薛丽华、刘运美、薛荣源、王岩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祥、被告薛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丽华、刘运美、薛荣源、王岩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依据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2%,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脱,至今未还。被告薛运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薛运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后,原告仅于2016年10月14日向薛运明姐姐薛丽华转账27万元,同日,薛丽华将该27万元转款给薛运明,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一个实践性合同”,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薛丽华、刘运美、薛荣源、王岩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薛运明、薛丽华、刘运美、薛荣源、王岩岩与原告郭增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违约金共计按月息三分计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现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薛运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郭增祥与被告薛运明、薛丽华、刘运美、薛荣源、王岩岩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运明、薛丽华、刘运美、薛荣源、王岩岩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郭增祥要求被告薛运明、薛丽华、刘运美、薛荣源、王岩岩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了月息三分的约定,该约定过高,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计算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运明、薛丽华、刘运美、薛荣源、王岩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增祥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薛运明、薛丽华、刘运美、薛荣源、王岩岩赔偿原告郭增祥利息损失(按本金1000000元,月息二分计付,自2016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薛运明、薛丽华、刘运美、薛荣源、王岩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