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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爱菊与朱家永、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菊,朱家永,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聂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122号原告张爱菊,女,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在卢氏县农业局工作,住卢氏县。被告朱家永,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江龙,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957143803。住所地:卢氏县城西大街。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杨明慧,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被告聂小勇,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张爱菊为与被告朱家永、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聂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菊、被告朱家永、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杨明慧、被告聂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菊诉称: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的房产建设项目资金短缺,不能按约定给付工程承包人被告朱家永的工程款,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聂小勇找到她要求其向被告朱家永借款。因她不认识被告朱家永,被告聂小勇即提出由他和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经协商一致后,2012年4月23日,在被告朱家永作为借款人、被告聂小勇、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20万元借条后(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她将20万元转到被告聂小勇提供的账户上。因被告聂小勇称还需要资金,让她帮忙联系,她觉得此方式借款比较稳妥,遂向其表弟段学波等亲戚联系借款。段学波因称不认识朱家永,她将段学波的30万元打到被告聂小勇提供的账号后,三被告以同样方式为她出具30万元借条。被告支付第一笔20万元借款5个月利息2万元后未再付款。从2013年5月份开始,她每年讨要数次,先后50余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每次被告聂小勇都称很快就与被告朱家永结账,要求暂缓一段。这个说法一直维持到2017年3月,她再次找被告聂小勇时,被告聂小勇才说由于借款时间较长,被告朱家永的工程款恐怕抵不住借款本息,但他保证他和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仍然负责。因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家永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聂小勇承担无限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家永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朱家永向原告张爱菊支付2万元借款利息后,原告张爱菊从未向他公司催要过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他公司认为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原告张爱菊在时隔五年之后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张爱菊已经丧失本案的胜诉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条据没有注明保证期限,那么保证期限为6个月,原告张爱菊第一次要款后六个月内没有向他公司主张过权利,他公司已经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他公司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爱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小勇口头辩称:经他介绍被告朱家永借到原告张爱菊50万元以及由他和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他和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他和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协助被告朱家永还款,但他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爱菊向本院提交借款书2份,以此证明,2012年4月23日,经被告聂小勇介绍,被告朱家永借到她款项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被告聂小勇和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5月29日,其表弟段学波将30万元交给她以她名义借给被告朱家永,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被告聂小勇和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9月23日聂小勇给她付20万元的5个月利息2万元,2013年4、5月份聂小勇给她付利息2万元。2013年8、9月份聂小勇再次给她付利息5万元。被告朱家永、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聂小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朱家永、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聂小勇对原告张爱菊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未提出质疑,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清楚借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爱菊提交的两份借款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聂小勇原系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26日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后仍在该公司工作。被告朱家永是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小区拆迁安置工程部分标段的承建方的负责人。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一时资金紧张,不能及时给付被告朱家永合同约定的到期工程款,为确保工程正常进行,决定以被告朱家永名义临时拆借资金。经被告聂小勇介绍,并提出由其本人和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张爱菊同意向其不认识的被告朱家永借款。2012年4月23日,在被告朱家永为原告张爱菊出具20万元借款书、被告聂小勇签名担保、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担保后,原告张爱菊向被告聂小勇提供的账户转款20万元。该借款书的具体内容为:“借款书,今借到张爱菊现金贰拾万元,月息贰分,期限/月。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由裕发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从本标段工程款中扣除本金与利息。借款单位:三门峡东亚,借款人:朱家永,借款时间2012年4月23日。担保单位: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担保人:聂小勇”。2012年5月29日,在被告朱家永为原告张爱菊出具30万元借款书、被告聂小勇签名担保、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担保后,原告张爱菊再次向被告聂小勇提供的账户转款30万元。该借款书的具体内容为:“借款书,今借到张爱菊现金叁拾万元,月息贰分,期限/月。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由裕发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从本标段工程款中扣除本金与利息。借款单位:三门峡东亚,借款人:朱家永,借款时间2012年5月29日。担保单位: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担保人:聂小勇”。2012年9月23日,经被告聂小勇手给付原告张爱菊利息2万元。2013年4、5月份,经被告聂小勇手给付原告张爱菊利息2万元。2013年8、9月份,经被告聂小勇手再次给付原告张爱菊利息5万元。原告张爱菊后多次向被告聂小勇讨要借款,被告聂小勇承诺被告朱家永的工程款结算后付款。因原告张爱菊不断向被告聂小勇讨要借款,被告聂小勇让原告张爱菊向被告朱家永讨要借款,被告朱家永承诺2017年春付款,否则到2017年5月1日前付款。因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张爱菊隧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查明,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5日已将被告朱家永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因借款利息等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家永还在清算之中。本院认为: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给付被告朱家永工程款,决定以被告朱家永名义临时拆借资金。经被告聂小勇介绍,由被告聂小勇和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朱家永两次共计借到原告张爱菊50万元,有被告朱家永出具的借款书以及被告聂小勇和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书上担保人栏上的签名盖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被告朱家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聂小勇和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多次向原告张爱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张爱菊在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后不间断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出现中断。本案从借款之日至今虽超过两年,但因多次出现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张爱菊要求被告朱家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时任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聂小勇承诺被告朱家永工程款结算后归还原告张爱菊借款,该承诺本院视为被告朱家永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2015年6月25日,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家永的工程进行结算,则被告聂小勇和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12月25日。因此期间原告张爱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则被告聂小勇和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爱菊丧失胜诉权,以及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聂小勇辩称其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家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开始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0‰(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万元)。二、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聂小勇对上述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朱家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