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8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南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韶山南岸国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韶山南岸国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421号原告:湖南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9号新领地公寓1106-1108房。法定代表人:黄思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云,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长沙县北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山南岸国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法定代表人:邓星益,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炜,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该公司总经理,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勇,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诉被告韶山南岸国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9日被告南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6月14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05民初01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云、唐卫平,被告南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根据被告南岸公司申请,委托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就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6月22日本院收到日升公司湘日(2017基)鉴字09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于6月30日组织原告亚安公司、南岸公司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原告亚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云、饶一军,被告南岸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星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炜、申勇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欠款956156.73元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饰改造完毕后于2015年1月28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同年4月18日原告将工程装修结算书报送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进行审计。根据装修结算书被告应支付装修款1756156.73元,扣除已支付的80万元,尚欠原告装修欠款本金956156.73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南岸公司承认其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承包合同及由原告对合同所指的项目进行装修改造,且已施工完毕。原告诉称工程款总额为1756156.73元是其单方核算的结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达成对工程造价在2016年3月底前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在审计结论下浮5%的协议,因原告方原因未能进行审计,现原告的单方结算报告不能作为被告支付依据,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为其垫付材料款共计876874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合法利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装修工程款价款总额及已支付的装修价款数额问题,对此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装修工程价款总额问题。日升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鉴定范围内工程总造价1214267.17元,其中可确定造价为1000275.41元、不可确定造价213991.76元,不可确定部分是由于项目为装修改造工程,且于2014年施工,均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察测量和签证材料不齐所致,要求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日升公司鉴定报告系本院依程序委托日升公司作出,可作为本案认定装修工程价款的基础,其中可确定造价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可确定部分是原告做了相应工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方代表进行签字,但被告不予认可,在鉴定时因其系隐蔽部分而无法进行现场测量核实,本院认为该部分被告否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存在不规范之处,对导致相关部分不可确定均有一定责任,但作为建设方的被告不及时进行工程签证,在相关签证上未能规范操作存在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原告证据、纠纷原因及责任、鉴定报告分析意见等方面确定由被告承担鉴定报告中不确定造价部分171193.41元。综上本院确定工程造价总额为1171468.82元。关于被告支付的装修价款数额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方承��被告支付价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848000元,但对被告提出的垫付长沙市芙蓉区荣耀陶瓷经营部的材料款(含运费)28874元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提出客户收据(含时间、数量、单价)及账务凭证,法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该部分瓷砖材料是被告代购,施工过程中使用了部分外而有剩余的瓷砖没有用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在被告代为采购上述材料后,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并使用,被告采购上述瓷砖并支付价款的行为可视为原告的行为,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采纳,其因此提出该款应作为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的理由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含垫付的材料款)8768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已接受并使用该完工后的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工程款总额1171468.82元,被告已支付876874元,余款294594.82元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确定的数额为准。工程完工后当事人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在2016年3月底前由第三方进行审计,本院结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完工情况、原告提请结算后磋商过程等因素,确定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韶山南岸国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价款294594.82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2元,减半收取6681元,鉴定费17556元,共计24237元,由原告湖南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7元,被告韶山南岸国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9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伟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钰霞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