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琦与上海市静安区实验中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琦,上海市静安区实验中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662号原告:沈琦,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实验中学,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广金,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琦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实验中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庆丰、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实验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广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庆丰、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扣发的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绩效工资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扣发的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作量津贴111,125元;4、被告支付原告被扣发的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节假日补贴100,000元;5、被告为原告据实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少缴的社保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20日,原告由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调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校办厂的会计和学校的出纳工作,属于事业编制。2010年9月,校办厂关闭后原告不再担任校办厂的会计。2002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均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05年7月,李广金调入被告处担任校长,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广金多次要求原告违反财务制度,做假帐、洗钱、私设小金库等,原告予以拒绝并且多次实名向区教育局、区检察院、区纪委举报。之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多次停止原告工作,多次又恢复原告的工作。由于扣发原告工资,经过调解,被告全部补了2011年7月1日之前的工资、津贴等。2011年6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转岗去图书馆。原告认为,单位的财务是区财政局任命的,学校的行政会议,没有权利对财务作出调岗的决定。如果学校不同意原告做财务,应该向教育局反映,由教育局来调查并作出相关的决定。由于被告没有权利决定原告转岗,原告不同意转岗去图书馆。2011年6月16日下午,李广金带人擅自把财务室的门和保险箱撬开,拿走了保险箱里面的一些物品,然后把门锁换了。2011年6月17日,原告去学校上班,但无法进入财务室工作。当时向110报警后,李广金对警察说不要记录,是学校内部事情,让警察回去。2011年6月17日,原告到区教育局去反映情况,但门卫不让原告进去。原告说去人事科,门卫才给原告进去。到了3楼,区教育局信访办的人接待后找到了区教育局的局长,区教育局局长是李广金的舅舅,局长让原告找区教育局党委书记,也没有什么结果。2011年6月18日,原告还是去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不让进。2011年7月开始,学校放署假,被告停发原告工资。经原告举报后,被告从2011年8月开始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于2011年9月补发了2011年7月的工资,标准也是本市最低工资。之后,原告一直向各个部门进行举报。原告认为,从2011年7月开始,被告向区教育局申报原告的工资是按照之前的全额工资申报的,区教育局也是全额拨付的。近几年,学校的工资每个月通过区教育局结算中心拨付,对原告的工资也都是全额拨付的。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最低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扣发的绩效工资、工作量津贴及节假日补贴,并且,要重新核算原告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的缴纳基数,并进行补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介绍信,证明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的情况;2、2011年7月到2016年7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按照全额工资向教育局申报,教育局已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按照最低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要求补足;3、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4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7月到2016年7月期间,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下拨的补贴总金额为50,53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4、上海市闸北区学校会计结算中心建立的批复、更名的批复和上海市闸北区教育财务中心运行规则,证明2001年5月上海市闸北区学校会计结算中心成立,而原告于2002年6月调入被告处工作。运行规则规定,对出纳的聘用或解聘,要得到教育局计财科的意见和认可。现在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待岗和停岗,程序不合法;5、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明2012年10月,被告起诉原告时,被告承认原告是经闸北区教育局安排调入被告处;6、发票、合同、白条等,证明被告提供的报销凭证不符合规定,原告予以拒绝;7、谈话录音文字稿,证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就双方纠纷向警察反映。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实验中学辩称,原告原在彭浦初级中学担任会计工作。2002年6月20日,基于教育局人员流动的要求,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将原告介绍到被告处,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属于内部人才市场调节、流转性质,并非由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调入被告处,原告并没有相关的调令,故不是人事调动。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建立新的聘用关系,原告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人员。被告曾招用一名员工陈洪江,但原告有10多个月没有发工资。被告多次开会通知原告给陈洪江补发工资,但原告拒不执行。2011年5月13日,陈洪江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2011年5月16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闸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被告应于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洪江欠款22,000元。但原告仍不执行,被告无奈只能重新开设帐户进行支付。另外,原告没有及时完成为职工办理报销费用等日常工作,比如被告要支付租用剧场的费用25,490元,经对方一直催讨,但是原告仍迟迟不支付。由于原告迟迟不能完成工作,被告于2011年6月8日通知原告转岗,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让原告待岗,办理工作移交,但原告拒不移交。2011年6月16日,因为原告拒不交出财务印章,密码器等等,并且占有公款44,356.53元。在公证机关的陪同下,被告打开财务室的保险箱,经过核查,未找到上述钱款和物品,被告将财务室关闭后,保持原状至今。之后,原告不断地向区教育局、区纪委、区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政府、中央纪律巡视组、闸北区小金库查办办公室进行举报。经过这些组织机构全面调查,结论是不存在原告举报的事实。原告从2011年6月17日之后自己离开学校未再上班,不履行聘用合同,被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2012年10月22日,被告起诉原告:一、原告返还侵占的学校公款44,356.53元;二、原告对侵犯学校财产权利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原告私自带走被告财务印章、支票、账簿、密码器以及开锁、公证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065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撤诉。关于2011年7月到2016年7月的工资单扣款是因为作帐的原因,把原告的工资做成最低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决定原告转岗到图书馆工作;2、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3、2007年的聘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聘用关系;4、(2011)闸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证明原告拒绝履行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在彭浦初级中学担任会计。2002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011年6月8日,被告决定将原告由出纳转岗到图书馆工作。原告自2011年6月17日起停止工作。2016年7月,原告年满55周岁。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返还出纳岗位工资差额136,301.87元、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返还出纳岗位扣发绩效工资215,000元、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返还出纳岗位扣发工作量津贴124,890元、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返还出纳岗位扣发的一次性发放的各项费用款项130,000元(包括重大赛事、区文明奖、节日奖、体检费、旅游费、政府绩效、年底一次性津贴、区调整费)。2017年1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7)通字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原告于2017年4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7年5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仅受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对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职级、职称、职务或者岗位调动等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仍不应受理。本案系2011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由出纳转岗去图书馆工作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自2011年7月起,原告处于待岗状态,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直至原告年满55周岁,并无不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绩效工资、工作量津贴、节假日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据实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少缴的社保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琦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除不予处理之外)。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沈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