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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长红、卿笃科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红,卿笃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红(自报,见右图),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卿笃科(自报,见右图),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红、卿笃科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红、卿笃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卿笃科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刘长红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增路蔓乔精品酒店对面路段伺机抢夺。见被害人刘某手持1部OPPO牌R7型手机(价值约900元)步行途经该处,卿笃科停下车在路边接应,刘长红下车走到刘某身后,趁刘某不注意将其手中的手机抢走,后坐上卿笃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的手机无法缴回。二、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卿笃科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刘长红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旧市场喜民峰购物广场门口路段伺机抢夺。见被害人田某脖子上戴着1条黄金项链(价值27784.8元)坐在一辆摩托车上背对着马路,卿笃科停下车在路边接应,刘长红下车走到田某身后,趁田某不注意将其黄金项链抢走,后坐上卿笃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的黄金项链无法缴回。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长安镇沙头社区东大街与S358省道交界处将被告人刘长红、卿笃科抓获归案,并扣押摩托车一辆。以上事实,被告人刘长红、卿笃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红、卿笃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红、卿笃科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长红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卿笃科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长红、卿笃科抢夺财物已达数额较大,刘长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长红、卿笃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对其两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卿笃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刘长红、卿笃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刘少华900元、田成277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黄 琪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