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殷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殷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438号原告:吴某,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星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汉族,住高台县。原告吴某诉与被告李某、殷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9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李某在酒泉市××区楼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原告应得工资为13904元,被告未予以给付。李某辩称,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五社的私人公寓楼是李某同殷某共同承揽的,俩人系合伙关系。吴某的工资在工程结束后,已由殷某向其付清,故不同意再次给付。殷某辩称,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五社私人公寓楼的修建工程是李某一人承建的,殷某只是李某的施工负责人,并非合伙人,吴某的工资应由李某来给付,殷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殷某提供的原告劳动报酬结算单、被告李某提供的(2017)甘0724民初1443号庭审笔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被告李某、殷某共同承揽了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五社的私人公寓楼修建工程。开工后,被告殷某即招领原告至该工地,并与原告就工资标准进行了商谈与确定。原告务工期间,被告殷某向原告预借部分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殷某对原告所得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在酒泉市××区五社的私人公寓楼修建过程中,被告殷某还投入了部分财和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后,就其所得劳动报酬,由被告殷某进行结算后,确认为13904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该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某所持的其只是被告李某招聘的施工负责人,原告劳动报酬不应由其给付,而应由被告李某给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是由被告殷某招领至酒泉市××区楼工地务工,工资标准系与被告殷某所谈,劳动报酬由被告殷某结算且确定,且被告殷某还陈述其在修建酒泉市××区楼时,还投入了部分的财和物。被告殷某的上述行为并非作为一名施工负责人应所为的。就其辩解意见,被告殷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故被告殷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某辩解的原告劳动报酬已付的意见,因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殷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共同给付原告吴某劳动报酬13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48元,本院退还其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