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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明,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明,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何福平,局长。出庭负责人陈爱民,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缪卫华,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何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剑林,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建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周建明向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如皋城管局)申请公开“曹林江的职务、编制信息”。同年11月18日,如皋城管局作出〔2016年〕年城管依复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6号答复),答复内容为“曹林江同志系如皋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队员,在对你进行行政执法时,曹林江已经依法通过出示执法证件等形式向你表明了执法人员身份,该同志的编制信息为其单位内部管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此信息”。周建明不服,向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南通城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1日,南通城管局作出〔2017〕通执法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如皋城管局的答复。周建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6号答复和1号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履行职责过程应当指履行法定具体职责的过程,行政机关在工作中进行研究、讨论、审查、内部管理活动,虽然属于其工作范围,但若没有明确具体职责依据,则不应笼统地将行政机关所有的活动都纳入其履行具体职责范围之内。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5号文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当公开的信息。本案中,周建明所申请的信息为“曹林江的职务、编制信息”,其中曹林江的编制信息显属行政机关内部信息,至于曹林江职务问题,如皋城管理局在答复中已告知周建明。如皋城管局的16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南通城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周建明的诉讼请求。周建明不服提起上诉称,1、从曹林江指挥工作人员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的事实看,曹林江应在如皋城管局担任相应的领导职务,如皋城管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林江是一般工作人员,其所作答复违法。2、如皋城管局在制作曹林江的工作证时应当有曹林江的编制信息,一审判决认定编制信息属于内部信息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16号答复、1号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如皋城管局辩称,16号答复中已经告知上诉人曹林江的职务信息,曹林江的编制信息属于内部信息依法不予公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南通城管局辩称,如皋城管局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南通城管局经复议后所作维持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周建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曹林江的职务信息,被上诉人如皋城管局已在答复中予以告知,曹林江的编制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如皋城管局未予公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南通城管局经复议后所作维持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曹林江在如皋城管局担任领导职务以及其编制信息应予公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