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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李谓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李谓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8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罗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蓝,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谓行,男,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李谓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谓行经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谓行偿还平安银行借款本息合计99332.14元(计至2016年10月31日,本金余额81684.45元,逾期利息15718.46元,复利1929.2元);2、李谓行支付平安银行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按照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谓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平安银行与李谓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李谓行向平安银行借款12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69%。平安银行于2014年10月10日向李谓行发放贷款1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具体贷款信息详见《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贷款发放后,李谓行自2016年1月10日开始逾期,平安银行多次催收但李谓行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10月31日,拖欠本息合计99332.14元,其中本金余额81684.45元,利息15718.46元,复利1929.2元。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相关约定,李谓行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谓行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李谓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平安银行就所述李谓行未依约还款等事实提供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附上《贷款余额表》、《还款记录表》对李谓行欠款构成加以说明。李谓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平安银行所述其欠款等事实提出抗辩。平安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对平安银行所述李谓行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李谓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平安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李谓行发放了贷款,李谓行使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宣告借款提前到期以平安银行的通知到达侯李谓行生效,因平安银行未向李谓行宣告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故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以本院向李谓行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视为到达,即通知于2017年6月15日到达。平安银行主张李谓行偿还本息合计99332.14元(计至2016年10月31日,本金余额81684.45元,逾期利息15718.46元,复利1929.2元)及支付按执行利率1.69%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谓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息99332.14元(计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本金为81684.45元、逾期利息15718.46元、复利1929.2元);二、被告李谓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以逾期本金81684.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9%加收50%计收的罚息及以利息15718.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9%加收50%的利率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李谓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汇人民陪审员  周咏茵人民陪审员  钟杏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邹 欣书 记 员  梅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