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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铭智与钟辉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智,钟辉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477号原告:李铭智,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辉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李铭智与被告钟辉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铭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辉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铭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钟辉斐归还李铭智借款94000元及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钟辉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铭智借款94000元,为此钟辉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向李铭智借人民币94000元整,每月计息23‰;借款人钟辉斐;身份证号码;2014年7月11日。之后,经其多次催收,但钟辉斐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钟辉斐未作答辩。李铭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钟辉斐未予质证。对李铭智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李铭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李铭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双方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3‰超出法定限度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李铭智只要求钟辉斐偿还借款94000元及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钟辉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李铭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钟辉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铭智借款94000元及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55元,由钟辉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桃秀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修永红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