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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慧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可成、彭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慧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可成,彭文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825号原告:四川慧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宇(职务董事长),住所地:会东县鰺鱼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绍华,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职工,大学文化,住会理县海潮乡,特别授权,系原告职工。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明纯(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广安市城南体育场C区环保局D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男,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可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会东县鰺鱼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荣,男,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文刚,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鰺鱼河镇。原告四川慧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可成、彭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慧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绍华,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黄可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荣、彭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慧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砖款174690元、支付违约金8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会东县和文中学签订了会东县和文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的承包合同,被告黄可成为该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负责承建该教学楼的建设项目,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该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各种页岩砖,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砖款,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135630元,并自愿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按照月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39060元,两项共计欠174960元,如2016年11月20日不付清所欠转款及利息,则按照每天2.4%的利率计算滞纳金。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产生购销协议,且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砖款的结算,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黄可成辩称:黄可成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购销协议,且黄可成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黄可成没有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文刚辩称:我确实向原告赊购过页岩砖,有部分用于和文中学的修建,有部分系我个人建房所用,但未能区别两处的数量。我与原告结算后,共计欠原告砖款135630元,欠条是我彭文刚个人向原告出具的,且约定了利息,在2016年12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已支付了原告砖款5万元,我愿意支付所欠原告剩余砖款,但我现在经济较为困难,履行能力有限,请求法院在判决时适当的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案涉使用页岩砖的施工项目工程是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公司认为此组证据真实性,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彭文刚向原告赊购页岩砖与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公司无关。被告黄可成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彭文刚向原告赊购页岩砖与黄可成无关,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文刚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文刚确向原告赊购页岩砖,所赊购的页岩砖一部分用于修建和文中学教学楼,一部分用于了自建房屋,欠条所记载的款项是合计了以上两处建设用砖的砖款。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为借条1份,拟证明案外人刘应刚已代彭文刚支付了砖款5万元。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可成认为彭文刚所欠原告砖款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彭文刚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为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35630元,欠条同时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公司认为此份欠条与其无关,欠条并无公司法人的签名及印章,案涉所欠砖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黄可成认为此份欠条与黄可成无关,欠条上黄可成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写的。被告彭文刚对此份欠条无异议,欠条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公司的签名及黄可成的签名都是被告彭文刚自行签写的,彭文刚的签名及捺印是真实的。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可成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为黄可成亲自签名及捺印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所举欠条上的“黄可成”并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公司对此份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彭文刚对此份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彭文刚向本院申请证人刘应刚出庭做证,拟证明案涉砖款135630元已由刘应刚代被告彭文刚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原被告对证人所说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彭文刚多次向原告四川慧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页岩砖用于修建自建房屋及修建和文中学教学楼施工项目,截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彭文刚与原告经过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约定被告彭文刚共计欠原告页岩砖款135630元,因未按时结清砖款,被告彭文刚自愿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计算一年的利息39060元(按月利率2.4%计算),砖款本金加上利息共计174690元,双方另行约定了砖款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如不按期利息付款义务,则按每天2.4%的利率计算滞纳金,欠款人处有彭文刚亲笔签名及捺印,后于2016年12月份,案外人刘应刚代被告彭文刚支付了原告砖款5万元。另查明,欠条载明欠款人一栏“四川省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文中学项目部”及“黄可成”的签名都是彭文刚个人所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彭文刚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被告彭文刚向原告购买页岩砖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及黄可成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欠条显示及庭审查明,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一栏的签名均是被告彭文刚个人所签,欠条内容也是被告彭文刚所写,被告彭文刚在没有获得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黄可成的授权委托情况下,事后也未得到二被告的追认,私自在欠条上签署“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项目部”及“黄可成”的签名,欠条对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黄可成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原告诉称案涉的页岩砖用于修建了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公司承建的和文中学教学楼项目工程,但被告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页岩砖,并不代表原告与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买卖页岩砖的合同关系,同理被告黄可成与原告也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均显示彭文刚才是向原告购买页岩砖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彭文刚应对所欠转款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黄可成承担支付砖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原告诉求的利息39060元及违约金8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主要依据在于欠条的约定,从被告彭文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原告在2016年9月11日经过催要结算后,双方约定了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砖款利息为39060元(按照月利率2.4%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如被告彭文刚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则需要按照每天2.4%利率支付滞纳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彭文刚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确为存在,被告彭文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购买页岩砖的砖款数额为13563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彭文刚应在2016看11月20日前付清砖款,否则按照每天2.4%的利率支付原告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据该法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彭文刚之间的欠条已明确了所欠砖款利息为3906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欠条应视为被告彭文刚的还款协议,但欠条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诉称的滞纳金)每天按砖款的2.4%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天按砖款的2.4%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诉称的滞纳金),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适当考虑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砖款的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砖款,被告彭文刚还下欠原告砖款85630元,加上欠条约定的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39060元,被告彭文刚共计应支付原告砖款及利息1246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慧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页岩砖款及利息合计124690元。并从2016年11月20日起以砖款856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支付原告四川慧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延迟履约金直至砖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7元,由被告彭文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立案时垫交,被告彭文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邹一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