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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舒增泉与肖昌全、四川华晨建筑有限公司、龙顺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增泉,肖昌全,四川华晨建筑有限公司,龙顺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增泉,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昌全,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德阳市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四川华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青云山南路180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谢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述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龙顺兵,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上诉人舒增泉因与被上诉人肖昌全、原审第三人四川华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龙顺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增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第三人龙顺兵处承包部分分项劳务工程后即找到肖昌全负责木工工作,上诉人将木工工资整体发放给肖昌全后,再由肖昌全负责招聘使用其他人员并发放工资。上诉人与肖昌全于2015年2月14日结算后显示未支付木工组劳务费共计108500元。肖昌全庭审时承认在结算后又在龙顺兵处领取过劳务费90000元且已分发给木工组工人,余下争议劳务费为18500元。肖昌全另收取上诉人支付木工工人工资95000元,由于疏忽没有记载于计算清单中,该笔费用完全足够清偿本案争议劳务费18500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被上诉人肖昌全答辩称,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18500元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晨公司答辩称,只要他们说清楚就可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龙顺兵答辩称:1.在甲方未支付我方款项前提下,我是将钱款垫支了的;2.木工做的活路实实在在;3.对于上诉人而言,我方早就将钱支付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昌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华晨公司(甲方)与被告舒增泉(乙方)签订九禾综合体游客接待中心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承包的内容包括1.基础开挖机械费、人工费;2.木工支模人工费、架材费、模板费(辅材、元钉、铁丝)由乙方负责;3.砼浇筑人工费、机械费;4.钢筋制作人工费、安装费、机械费;5.室内外抹灰人工费、架材费、机械费;6.室内外隔墙砌砖人工费、架材费、机械费;7.该栋零星砼施工人工费、机械费;8.室外及屋面土建施工人工费等。不包括内容:基础回填材料及机械费、屋面和卫生间防水施工、室内外墙面涂料施工、雨棚及护栏杆施工、水电安装施工。价款:本工程按建筑面积(以竣工图决算面积为准)520元/平方米为单价,总价款791960元的价格承包该工程劳务,如增加工程量以业主任务通知单、设计技术变更、核定认可的内容为准确定增加的工程款。该合同甲方处由“龙翔”签字,乙方处签有“舒增泉”。“龙翔”即为本案第三人龙顺兵。被告舒增泉对该合同的签字不认可,抗辩不是其本人也不是其儿子代签字,双方未签订合同,但认可在已经撤诉的原告肖昌全等4人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其提供的合同尾页与该合同尾页一致。被告舒增泉提供该合同的尾页,拟证实“不是本人签字,但按合同履行”。原告肖昌全受被告舒增泉雇佣,在九禾农庄游客中心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且任木工劳务班组带班负责人,木工组包含刘传兵、黄定元、肖昌勇三人在内的20名工人。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木工组劳务费共计108500元,被告舒增泉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木工属实”。其中的90000元,已由原告肖昌全在第三人龙顺兵处领取后直接分发给木工组各工人,原告肖昌全领取该款时被告舒增泉亦在场。2016年1月9日,被告舒增全与第三人龙顺兵及华晨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三方签订《九禾工地施工班劳务总结算项目(土建)》,三方确认:按变更后建筑面积,加上增加工程费用、补算金额、农门架费用,扣减未做项目部分费用,工程款为1000479.68元,扣减截止2015年2月已支付的958200元,实际结算工程款为应付48579.68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舒增全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九禾农庄游客中心工地施工班组劳务费用48579.68元,截止2016年2月2日,四川九禾游客中心项目劳务班组已全部结清。原审法院另案受理了刘传兵、黄定元、肖昌勇诉被告舒增泉、第三人龙顺兵、第三人华晨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三案,分别主张劳务费用4000元、5000元、4000元,此四案主张的劳务费用共计18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班组劳务合同》、《九禾工地施工班劳务总结算项目(土建)》、收条、木工组劳务费用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增泉承包了九禾综合体游客接待中心工程含木工支模在内的大部分劳务,原告肖昌全受被告舒增泉雇佣,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木工带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木工班组尚有18500元劳务费用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涉案工程劳务费用,第三人龙顺兵、华晨公司已与被告舒增泉结算并支付完毕,对于欠付原告肖昌全在内的木工组工人劳务费用18500元,被告舒增泉应承担支付责任。鉴于原告肖昌全系木工组带班负责人,之前的90000元木工组劳务费用由其领取后分发给木工组工人的实际,原告关于劳务费用5500元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舒增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昌全支付劳务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舒增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3张收据,证明上诉人额外支付肖昌全95000元,已足够清偿案涉18500元,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消灭。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时间均是2014年,在双方结算之前,已包含在结算单载明的借支的165000元中,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抵扣问题,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龙顺兵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清楚。华晨公司质证称只要他们说清楚,我们也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二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肖昌全在舒增泉处领取木工组工人工资30000元,2014年11月5日,肖昌全在舒增泉处领取木工组工人工资5000元,2014年12月2日,肖昌全在舒增泉处领取木工组工人工资60000元。2015年2月14日,舒增泉、肖昌全进行了结算,结算明细如下,木工组劳务费共计300228元,扣除已借支165000元、安全带640元、生活费10000元、杂工工资1020元、石匠工资5865元,剩余108500元未支付。舒增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注明“木工属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支付肖昌全的95000元是否包含在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清单中。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日分三次共支付肖昌全95000元,由于疏忽没有记载于计算清单中,该笔费用完全足够清偿本案争议劳务费18500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主张的3张收据上显示的款项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算之前;其二,3张收据上显示的款项金额共计95000元小于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已经借支的金额;其三,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清单有舒增泉签字确认。舒增泉主张结算清单上未计入其已经向肖昌全支付的95000元,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之不利法律后果。该结算清单应当视为双方对木工组劳务费用的最终结算和确认。根据该结算清单,扣除肖昌全从龙顺兵处已经领取的90000元,尚有18500元未支付,舒增泉应当承担该项支付责任。故,对舒增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舒增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舒增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