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彪,宋伟琴,余礼忠,凌苏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8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越剑大厦1幢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98516035J。法定代表人:毛兴贤,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凌忠彪,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宋伟琴,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余礼忠,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凌苏凤,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凌忠彪、宋伟琴、余礼忠、凌苏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8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倪华华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凌忠彪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执行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民初85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