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显辉、曾辉等与许龙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显辉,曾辉,许龙辉,许永德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267号原告:曾显辉。原告:曾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珍(原告曾辉的妻子)。被告:许龙辉。被告:许永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饶龙高,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第三人:曾冬和。(追加)第三人:宿玉花。原告曾显辉、曾辉与被告许龙辉、许永德以及第三人曾冬和、宿玉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显辉,原告曾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珍,被告许龙辉、许永德以及两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俊、饶龙高,第三人曾冬和、宿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显辉、曾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曾显辉、曾辉位于宜黄凤冈镇沿河路竹木制品厂山上自建住宅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曾显辉、曾辉与第三人曾冬和、宿玉花达成的《房产权属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该房产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判决第三人曾冬和、宿玉花立即协助配合原告曾显辉、曾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显辉、曾辉于2008年7月2日与第三人曾冬和、宿玉花签订《房产权属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曾显辉出资95,500元,曾辉出资85,500元,替第三人曾冬和、宿玉花归还在宜黄农村信用社的两笔抵押贷款15万元本金以及拖欠的利息,而曾冬和、宿玉花对本案执行标的房产作出如下处理,1.第三层楼和第四层楼后排一间以及院内紧靠车库前排的一间柴房产权归曾显辉所有;2.第二层楼和第四层楼前排一间以及院内紧靠车库后排的一间柴房产权归曾辉所有;3.房屋第四层楼上露天阳台和院内一间大车库及院内一切空地产权归曾显辉、曾辉兄弟两人共同所有。所以按当时的约定,标的房产,其实只有第一层是归第三人曾冬和、宿玉花所有的,其余都是曾显辉、曾辉共有的。原告曾显辉、曾辉按照《协议》履行了归还宜黄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义务,而且早在2002年本案执行标的房产动工建设的时候,原告曾显辉已经出资2万元,房屋竣工后曾显辉已经入住至今,原告曾辉也对房屋第二层进行了装修,结婚生子均在此居住,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即便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实际两原告早已拥有该房产以及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原告曾显辉、曾辉在2008年6月17日结清信用社的贷款后,向曾冬和、宿玉花提出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当时两老人心存顾忌,怕办理过户以后两儿媳妇不孝顺将两老赶出家门,所以一直拖着未办理过户,因此双方才在2008年7月2日签订《协议》。2015年12月10日,曾冬和、宿玉花与许龙辉、许永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涉诉,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冬和、宿玉花给付许龙辉、许永德借款本金1,229,319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且给付质保金104,666元。此后许龙辉、许永德向宜黄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标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曾显辉、曾辉依照《物权法》第十五的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并执行该房产。本案中许龙辉、许永德享有的债权与原告享有的债权并非同类债权,原告曾显辉、曾辉享有的是交付特定物的债权,被告许龙辉、许永德享有的是给付金钱类债权,原告曾显辉、曾辉已实际入住十多年,并清偿了曾冬和、宿玉花的银行贷款,该房产“权属”应归原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曾显辉、曾辉与曾冬和、宿玉花之间产生的是物权转让法律关系,许龙辉、许永德与曾冬和、宿玉花之间发生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据司法解释“物权大于债权”的保护原则,原告曾显辉、曾辉已取得曾冬和、宿玉花交付的房产的“权属”,原告对标的房产主张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应依法确认原告对标的房产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龙辉、许永德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明显本案被执行房产未登记在两原告名下,所以,两原告对被执行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混淆了物权生效与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支持。二、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两原告未能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代为清偿银行贷款的义务;其次,两原告诉称涉案房产当初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曾冬和、宿玉花心存顾忌,害怕被儿媳妇赶出家门,但从《协议》内容来看,房产的一层仍归第三人曾冬和、宿玉花所有,不存在因办理过户而被儿媳妇赶出家门的可能,明显自相矛盾;再有,两原告一开始便居住在该房产内是基于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父母与儿子的身份关系,与其诉称基于《协议》占有房屋明显不相符。三、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首先,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并非第二十八条的(一)项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即便属实,也只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其次,两原告入住房产的时间均在《协议》签订之前,并非基于履行了支付房屋买卖对价义务而占有房产,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的(二)项规定;再有,两原告未能证明其已按合同支付了对价,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的(三)项规定;最后,即便《协议》属实,两原告也不能证明“非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与第二十八条的(四)项规定不符。四、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也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该两项请求,依法应驳回起诉。第三人曾冬和、宿玉花辩称,两原告诉称属实,应当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曾冬和与宿玉花多年未生活在一起,曾冬和的债务与宿玉花无任何关联,宿玉花不应承担债务,也不应执行宿玉花的财产。原告曾显辉、曾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五组证据,1.原告曾显辉、曾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房产权属变更协议》一份,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两份、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的凭证四份,证明两原告替曾冬和清偿银行贷款本息之后达成了房屋产权变更协议;3.信用社存款凭条影印件四份及情况说明,林业局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清单六页,原信用社贷款清收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宜黄农商银行(原宜黄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及清单两页,证明当初清收贷款时,曾冬和无力清偿,所以由两原告替父清偿;4.曾显辉、曾辉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曾显辉、曾辉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房产,在此结婚生子;5.宿玉花的离婚证复印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曾冬和、宿玉花于2016年2月16日登记离婚,并且协议处理了财产,涉案房产现已与曾冬和无任何关系。第三人曾冬和、宿玉花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许龙辉、许永德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贷款是由两原告完成清偿的,且《协议》中称出资18万元,但贷款清偿只是15万元,与之相矛盾。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清偿贷款的钱是由原告存入的,也不能证明曾冬和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信用社的清收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综合来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和证据3,可以形成证据链,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曾冬和在信用社的到期贷款无力偿还,由曾显辉、曾辉两人出资清偿贷款”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两原告不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占有涉案房产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两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现仍然登记在曾冬和名下,曾冬和、宿玉花与许龙辉、许永德之间的债务是由法院生效判决得到确认的,所以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先,曾冬和、宿玉花离婚在后,双方离婚时虽协议处理了财产,但协议的效力仅限夫妻内部,对外的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物权的变更,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许龙辉、许永德,第三人曾冬和、宿玉花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4月份,曾冬和向宜黄信用社贷款两笔,本金分别为12万元、3万元,到期后曾冬和无力清偿,经协商,由其子曾显辉、曾辉代为清偿,曾显辉、曾辉分别于2006年3月13日偿还30,012元,于2008年6月17日偿还125,000元,合计155,012元。2008年7月2日,曾显辉、曾辉与其父母曾冬和、宿玉花达成并签订《房产权属变更协议》,就曾冬和、宿玉花夫妻二人共有的位于宜黄木材公司竹木制品厂三层半的房产达成条款:1.第三层楼和第四层楼后排一间以及院内紧靠车库前排的一间柴房产权归曾显辉所有;2.第二层楼和第四层楼前排一间以及院内紧靠车库后排的一间柴房产权归曾辉所有;3.房屋第四层楼上露天阳台和院内一间大车库及院内一切空地产权归曾显辉、曾辉兄弟两人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并未在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2015年7月,宜黄县人民法院受理许龙辉、许永德与曾冬和、宿玉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本案标的房产,并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判决:一、曾冬和、宿玉花给付许龙辉借款本金1,057,01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曾冬和、宿玉花给付许龙辉质保金52,333元;三、曾冬和、宿玉花给付许永德借款本金172,30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四、曾冬和、宿玉花给付许永德质保金52,333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许龙辉、许永德向宜黄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曾冬和、宿玉花夫妻名下位于县木材公司竹木制品厂三层半的房产。原告曾显辉、曾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曾显辉、曾辉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规定即“物权法定原则”,也就是物权该如何运行操作都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进一步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一般地说,物权的设立、变更等,必须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例外的情况也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特殊情况下,物权的设立、变更等,未依法登记,也发生效力或者按照发生效力来处理。那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有哪些呢,例如《物权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等等,而涉及到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之一。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综合理解,该规定的就是不动产变更未经依法登记,但按照发生效力来处理的情形。但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必须要同时符合以上四项规定,具体涉及到本案,暂不论原告曾显辉、曾辉提出异议的情形是否符合(一)、(二)、(三)项,对于“(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一项,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情形完全不符合。曾显辉、曾辉与曾冬和、宿玉花达成协议后,完全可以依法到相关登记部门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曾显辉、曾辉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应当进行物权变更登记。而目前的局面,是由于两原告曾显辉、曾辉殆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造成的,应当由两原告承担该不利后果。综上,两原告主张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两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产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至于两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主张该两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本院认为,该两项诉讼请求属于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真实目的,与本案的处理具有牵连性,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协议》系曾显辉、曾辉与曾冬和、宿玉花四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为此,本院对两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还提出确认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等归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曾冬和、宿玉花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既然两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能得到支持,该涉案房产即将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入另案的债权执行阶段,两原告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应驳回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第三人宿玉花辩称主张,曾冬和与宿玉花多年未生活在一起,曾冬和的债务与宿玉花无任何关联,宿玉花不应承担债务,也不应执行宿玉花的财产。本院认为,宿玉花的该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之间如有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显辉、曾辉与第三人曾冬和、宿玉花签订的《房产权属变更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曾显辉、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依法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曾显辉、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程进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