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辖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东城国际商务广场1-1-2401。法定代表人:王德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米秀清,经理。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董事长。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未将九派香邻小区的消防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新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拖欠建设工程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承建的九派香邻小区消防工程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及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莎 更多数据: